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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实务看软件著作侵权损失认定新方法

时间:2018-12-13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案件导读:

  “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侵犯著作权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前二者都无法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这是确定侵权损失赔偿的通常标准,但是在实务中每个案件都按照这个标准来判决,一定合理吗?

  案情简介:

  原告广东AA公司享有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V4.0和印章排版系统V1.0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2003年广东AA公司与省公安厅印章制作管理中心签订合同,将上述两软件系统交付给公安厅使用,并负责软件的维护运行工作。被告孔某系广东AA公司技术人员,因系统需要进行升级改造,由孔某负责软件的开发升级工作。

  2008年2月孔某从广东AA公司辞职,成立以其为法定代表人的YY公司,并于2008年9月与公安厅签订《辽宁省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更新改造协议书》约定:鉴于原软件系统存在的问题及新业务需要,对公安厅现有的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软件进行更新改造,公安厅给付开发费100万元。合同签订后,YY公司开始了该软件的设计编程工作,另YY公司提供给公安厅《更新改造方案》一份,现公安厅已给付70万元。

  原告广东AA公司认为,被告 YY公司提供给公安厅的更新改造方案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YY公司、孔某停止侵权,承担赔偿原告遭受损失100万。

  法院判决:

  一、广东YY公司、孔某于本判决生生效之日止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二、广东YY公司、孔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十日内赔偿广东AA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

  律师评析:

  软件著作权律师黄雪芬、邱戈龙认为对于赔偿数额问题,广东SL公司主张赔偿损失100万元,其主要理由是智诚祥公司已从公安厅获得70万元的报酬。

  法院认为,侵犯著作权程序代码作为典型意义上的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系判断侵权的主观过错及侵权情节的重要依据,现侵权程序占智诚祥公司整个软件的比例不足1%,即智诚祥公司的被控侵权软件很大一部分系自己的创作成果,如果仅依其获利情况,确认赔偿数额,即否认了智诚祥公司付出的智力劳动,显然有失公平,因此法院根据其主观过错程度及产生的影响、侵权的情节确定赔偿数额为3万元。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软件著作权律师陈键城、郑志祥认为:本案中法院的判决堪称经典。法官没有生搬硬套的按照法条规定的按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来判决,而是考虑到案件的特殊性。本案中被告智诚祥公司不是完全复制他人的计算机软件,侵权程序占智诚祥公司整个软件的比例不足1%,自己为软件的研发付出了辛勤的劳动。法官在坚持公平原则的基础上结合侵权人主观过错程度及产生的影响、侵权的情节,综合考虑确定合理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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