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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著作权罪之“复制”与“发行”行为

时间:2018-12-10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案件概述:

       被告人鞠某、被告人钱某因涉嫌侵犯著作权罪,于2013年12月26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被告人钱某同年12月30日被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0日,法院对被告人鞠某继续实施取保候审。

 
案情简介:

      《热血传奇》首次发表日期为2000年8月22日,系由韩国ActozSoftCo,Ltd和WemadeEntertainmentCo,Ltd共同享有著作权。2001年,上海盛大网络发展有限公司经著作权人授权许可,将该网络游戏引进到中国大陆地区独家运营,现由上海盛大网络发展有限公司的关联企业蓝沙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实际进行运营。2003年8月18日,《热血传奇》V1.0经依法登记,获取了我国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2013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鞠某伙同被告人钱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利人授权、许可,利用被告人鞠某家中的宽带,架设到被告人鞠某租用的IP地址分别为220.162.99.144和27.152.29.20的服务器上,在域名分别为”www.bee58.com”和”www.qd828.com”的网站上发布。2013年12月4日至2013年12月26日,被告人鞠某、钱某通过网址为”www.22pay.net”的支付平台注册用户名为”ailala”的交易账号,经营《热血传奇》私服游戏,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13万余元。原告发现犯罪嫌疑的罪行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归案后,被告人鞠某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2014年1月6日,被告人钱某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法院判决:

       一、被告人鞠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

       二、被告人钱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

       三、依法扣押的cooto牌电脑主机及硬盘等物证予以没收。

 
律师评析:

        本案中,被告人鞠某、钱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计算机软件。私自架设服务器端程序,利用信息网络共同非法运营他人享有著作权的《热血传奇》游戏软件,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且系共同犯罪,因此法院判决二被告侵犯著作权罪。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专业律师分析如何理解著作权罪中的“复制”、“发行”行为。

        首先,“复制”的含义如何理解。所谓复制,顾名思义,就是把某种事物通过一定的方式再现出来。那么,“复制”是否要求复制品与被复制品完全一样,毫无差别吗?我们认为,不能作这种机械的理解。因为对于有些作品,即使复制品与原作品在外形、版式等方面不完全一致,同样也能构成对原作品作者权利的侵犯。因此,用某种物质形式将作品一模一样地再现出来固然属于“复制”,但基本上一样的,也应视为“复制”。
   其次,是“发行”的界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明确了“发行”的界定,包括总发行、批发、零售、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以及出租、展销等活动。此外,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是否属于“发行”?我国的《著作权法》将“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为一种独立的权利,这意味着,根据该法的规定,“发行”与“信息网络传播”是两种互不包容的独立行为。根据2004年《解释》的规定,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行为,应当视为《刑法》第217条规定的“复制发行”。事实上,单纯就语词的含义而言,“发行”作品其实也是在传播作品,这两种行为的结果均为获得作品的复制件,可见,“发行”似乎可以包容“信息网络传播”。或许正是从这个角度理解,该司法解释不无道理。这一司法解释对传统“发行”的概念做了一定程度的扩张。
   最后,犯罪的成立,是否要求行为人既复制又发行?对此,笔者认为,这里的复制发行是并列关系而非结合关系。所谓复制发行,实际上应该包含三种情况:一是复制行为;二是发行行为;三是既复制又发行的行为。只要行为人以营利为目的,实施上述三种行为之一的,就可能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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