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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商业秘密律师实务:商业秘密的秘密性

时间:2018-12-11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案件导读:

  有关信息要获得商业秘密保护,顾名思义必须是一个秘密。那就是商业信息需要具有秘密性,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了“秘密性”是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即“不为公众所知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对秘密性进行了限定,即“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该信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得”。

  案情简介:

  LC公司是房地产公司,程某和LC公司多年来对内蒙古自治区各地的房地产市场作了大量调查研究,付出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通过与各地政府及相关部门洽谈,最终程某与五原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10月31日签订《五原县隆兴昌大街东拓拆迁修建道路及两侧商业及住宅建设开发项目协议书》(以下简称《开发项目协议书》)。

  为尽快启动该项目,程某、LC公司积极落实项目资金,在报纸上刊登广告诚邀合作投资伙伴加盟。2007年1月19日,虹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祖亮与程某联系,要求程某提供商业街项目的详细材料。程某、LC公司将自己通过努力获取的分析报告《某县大街东拓新建道路两侧商业房项目成本收入利润分析》、《某县大街东拓道路世纪城商业、住宅项目成本收入利润分析》(以下简称两份项目利润分析报告),传真给吴祖亮,并要求其对报告内容予以保密。吴祖亮、虹亚集团违反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将获取的商业秘密披露给虹亚公司,由虹亚公司使用商业秘密,并由侵权行为的实际实施人虹亚五原分公司开发销售了“虹亚新城”项目,获取巨额利润,造成程某、LC公司可得利益重大经济损失。

  法院判决:

  一、虹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程某及LC公司损失人民币100万元;

  二、驳回程某及LC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了“秘密性”是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即“不为公众所知悉”。“公众”是指与权利人有竞争关系的人。“公众渠道”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在公开发行的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并能付诸实施的。(2)产品被公开销售、陈列。(3)商业秘密被公开使用的。(4)以口头谈话、报告发言、视听报道、模拟演示等形式为公众所知的信息,也丧失其秘密性。

  本案中,关于程某、LC公司主张的经营信息是否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这一构成要件。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邱戈龙、黄雪芬分析如下:

  一、关于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秘密性。某地区存在一个房地产开发项目,属于资源情报,由于《内蒙古日报》已将这一信息予以公告,故该信息不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这一要件,不属于经营秘密。

  二、关于涉案房地产项目的利润分析情况及结论的秘密性。涉案房地产项目的利润分析情况及结论,其主要依据是程某、LC公司提供的两份项目利润分析报告。该两份报告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涉案房地产项目中具有核心价值的土地费用(土地价)。(2)根据政府优惠政策计算的一些项目,如建设手续费用成本、税金成本等。(3)与计算项目利润总额有关的成本、费用、价格等。上述数据的获取或计算方法对房地产行业人员而言并不难,但获取这些信息仍需到当地房地产市场做相应的调查或咨询,具体优惠政策必须与政府一事一议协商确定,销售费用、管理费用,是根据其多年来的市场经验,按涉案项目实际情况测算出来,这些都需要付出一定的辛勤劳动。

  三、由于全国的房地产开发信息是海量的,除非特别关注某地房地产开发信息的开发商会对该地的房地产情况比较了解,对于大多数房地产开发商而言,某地存在一项含有具体土地价等利润分析的房地产开发信息,是不被普遍知悉的。

  因此,尽管“五原县存在一个房地产开发项目”这一信息已被公开媒体所披露,程某、LC公司在诚邀合作投资伙伴的广告中也披露了项目可能获得的利润情况,但涉案房地产项目的利润分析情况及结论这一商业信息是程某、LC公司根据多年工作经验,经过市场调查,付出一定代价而获得的。面对全国海量的房地产开发信息,除非特别关注某地房地产开发信息的开发商会对该地的房地产情况比较了解,对于大多数房地产开发商而言,某地存在一项含有具体土地价等利润分析的房地产开发信息,是不被普遍知悉的。因此,程某、LC公司主张的经营信息具有的秘密性。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黄雪芬侵犯商业秘密罪“www.supermecourt.com”无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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