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导读:
在计算机软件转让合同中,受让方因软件达不到自己的需求而认为转让方构成根本违约,因此拖欠货款。那么转让方真的构成根本违约吗?非也。转让方的软件只需达到转让合同约定的标准即可,而非达到受让方的需求。
案情简介:
2008月15日,广东省信息产业厅向YY公司颁发该软件的《软件产品登记证书》。2010年4月1日,GC公司与YY公司签订《合作伙伴合作协议》,双方约定:YY公司授予GC公司合作伙伴的资料,由GC公司直接向客户分销YY公司的产品、技术服务以及YY公司在协议期内推出的其他业务。
原告[反诉被告]2010年5月31日,GC公司与JH公司签订《码头系统软件服务合同》,约定由GC公司向JH公司提供“EV集装箱码头管理系统”软件,JH公司向GC公司支付软件款及该软件的5年维护费共计人民币312500。合同签订后,JH公司向GC公司支付定金人民币62500元。GC公司于2010年6月12日完成了合同约定软件的安装和调试,并于次日通过海关及加华公司验收。2010年7月5日,JH公司向GC公司支付软件款人民币20000元。剩余软件款人民币42500元虽经GC公司多次追讨,JH公司拒不支付。
反诉原告JH公司诉称:GC公司向JH公司提供的“EV集装箱码头管理系统”软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不能正常使用,JH公司多次要求GC公司予以解决,但GC通公司拒不派人解决,致使JH公司无法使用该软件。鉴于合同约定的软件无法使用,导致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
法院判决:
一、被告(反诉原告)珠海JH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GC公司支付软件款人民币4250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珠海JH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GC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750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珠海JH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GC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GC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珠海JH公司的反诉请求。
律师评析:
深圳软件著作权律师黄雪芬、邱戈龙认为本案存在两个焦点:
本案焦点一、《码头系统软件服务合同》的合同性质。
“EV集装箱码头管理系统”软件著作权人是YY公司。GC公司与YY公司的签订《合作伙伴合作协议》约定,由GC公司直接向客户分销YY公司的产品、技术服务。GC公司和JH公司签订的《码头系统软件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GC公司为JH公司提供“EV集装箱码头管理系统”服务(包括内外贸模块),可见,GC公司与JH公司在《码头系统软件服务合同》约定的“EV集装箱码头管理系统”软件是已开发完成的软件,GC公司为JH公司安装、调试该软件,是在JH公司支付使用费用的前提下将该软件的使用权授予JH公司,因此,《码头系统软件服务合同》的合同性质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转让合同,而非计算机软件委托开发合同.
本案焦点二、GC公司和JH公司是否依约履行了已方义务。
根据《码头系统软件服务合同》的约定,GC公司为JH公司安装、调试涉案软件,使之能通过海关和JH公司的验收,并提供2年的免费维护服务以及5年的有偿维护服务;加华公司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国创通公司支付相应款项.
GC公司依合同约定已为JH公司安装、调试涉案软件,且软件已通过海关和JH公司验收,已履行了合同义务;JH公司在GC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的前提下,拒不向GC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另外,《码头系统软件服务合同》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转让合同,而非计算机软件委托开发合同,GC公司提供的软件只须达到软件本身具有的性能和作用即可,涉案软件是否能够完全满足JH公司需求不是判断GC公司是否违约的标准,而且JH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软件不符合软件本身具有的性能和作用。所以,本案中原告GC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JH公司构成违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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