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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SHC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WB电脑有限公司侵权纠纷

时间:2018-12-13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一、案情概述

  原告SH电脑有限公司其于1999年开始编写妇幼保健管理系统软件,先后取得儿童保健、妇女保健、新生婴儿登记、营养分析等几大系统软件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被告X曾是原告的软件工程师,担任上述软件的分析、设计、编程等工作。2003年4月3日,X私自携带笔记本电脑进入原告公司,复制原告所有软件及软件源代码,被原告发现后强行逃离公司。

  二、案件详情

  原告分别于2002年6月12日、2003年1月7日、23日、4月25日取得《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对其“儿童保健电脑辅助管理系统、“妇女保健信息管理系统]”和“儿童营养分析辅助系统等软件著作权予以登记。原告与相关医疗卫生机构协作,对上述软件进行开发和应用,原告陈述医疗卫生机构负责提供医疗卫生知识,原告负责软件编程。

  被告X与原告签订了2001年5月15日至2003年5月14日的聘用合同,X在原告处工作期间负责原告的儿保电脑管理系统、妇保管理系统、出生证明系统、营养分析系统等软件编写开发。2003年4月3日,双方因故发生争执,X离开原告的办公地,待X再至原办公地上班时,原告已搬迁。

  同年6月5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X支付违约金10万元、办理工作移交等。在此后的劳动争议诉讼中,X系被动缺勤,造成双方合同中止履行的原因不在X,并据此判决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办理工作期间所编写的软件程序的移交手续等。2003年6月23日,被告SHC公司成立,股东为SSH和X二人,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及网络技术领域内四技服务等。

  同年9月,被告SHC公司及X参加基妇处的工作年会,为宣传其儿童保健管理系统软件,两被告散发了SHC公司印制的名为《儿童保健管理系统》产品宣传册和“实施效益分析”。其中,SHC公司在网站及产品宣传册中称:该公司是国内一家较早进入医疗健康等软件开发及系统集成的高科技企业,公司下设的医疗健康信息系统研发部提供了一整套医院信息系统的集成解决方案,主要产品包括儿童保健信息系统、新生儿信息系统、出生证明管理系统、妇女保健信息系统、营养分析系统等。该宣传册的主要内容是SHC公司的《儿童保健管理系统》的项目概况、系统主要模块组成和内容、所需配置及参考报价、软件最终用户许可协议等等。SHC公司在其发放的“实施效益分析”中称:“自新版《儿童保健管理》问世以来,客户来电询问此软件实施后给医院带来的效益情况。

  因此本公司对以往客户进行了数据统计,给出以下分析数据。”2003年9月23日,被告X在接受讯问时陈述:“这套软件该公司在2002年6月已在国家版权局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了,而我的这套儿保管理系统软件就是该公司的翻版,不过我已作了改动,从结构和界面上做了部分修改。”“在申请注册上海SHC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期间,我想推售这套软件,曾告诉过SSH,宋先是反对的,但我讲此软件我在有些方面已作了改动,应该讲比徐双的儿保软件更先进、科学,所以他也表示同意了。”

  三、法院裁判结果

  被告X、SHC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SH电脑有限公司对其儿童保健电脑辅助管理系统软件所享有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停止销售侵犯该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计算机软件产品;

  四、律师案件评析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软件著作权律师邱戈龙、黄雪芬认为:

  一、被告SHC公司的儿童保健管理系统软件是否侵犯原告的儿保电脑管理系统软件的著作权。

  首先,两个软件构成实质性相似。法院委托的鉴定结论显示:两个软件中的数据库中的数据表有97.2%相同,字段名的设置也大部分一致,程序部分对比分析结果为两个软件的功能基本相同。不仅如此,在技术鉴定过程中经现场演示发现,两个软件均是四个功能模块,登记模块中的必填项目设置一样,某些自动转接功能的设置一样,均可依据输入数值生成营养评价图。更为明显的是,在原告软件的“儿童体格评估”程序中遗漏设置了评价指标“中”,而SHC公司软件的相应部分也出现同样缺失。虽然两个软件的界面和图标有所不同,但这些都不涉及软件的实质性部分;再次,X在从原告处离职后短时间内就能够提供较为完备的同类软件交SHC公司推广销售,其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其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SHC公司的儿童保健管理系统软件是其独立开发完成,而一般而言,两个独立开发的软件出现如此大比例的相同点特别是存在相同错误的可能性是微乎其微的。并且,X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承认其为SHC公司编写的儿童保健管理系统软件就是原告相关软件的翻版,其只是进行了部分修改。法院认为,SHC公司印制并且发放的宣传资料表明,该公司的儿童保健管理系统软件不但是完整的,而且提出了软件及硬件配置报价,拟定了软件最终用户许可协议,应该说该公司随时可以根据客户提出的要约进行销售,故两被告关于该软件尚未完成的辩解没有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二、SHC公司的电脑中保存的原告营养分析软件,经双方确认其界面和系统维护单位名有被修改的现象。

  原告对此认为两被告侵犯了原告对该软件的保护作品完整权,两被告则辩称该修改行为是SHC公司其他人员出于学习该软件目的而为,不构成侵权。法院认为,《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所规定的软件著作权人的权利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信息网络出版权、翻译权等,并不包括保护作品完整权,故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根据已查明的情况,被告SHC公司电脑中保存的原告营养分析软件仅发生了极小部分的改动,该行为尚不构成对原告软件著作权的侵害。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邱戈龙侵犯商业秘密罪www.supermecourt.com无罪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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