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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何认定侵犯著作权犯罪中的发行行为?

时间:2018-12-06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案件导读:

  我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著作权人的作品,属于典型的侵犯著作权的行为。笔者通过一个具体的案例对“发行”行为的认定予以探讨。

  案情简介:

  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7月25日10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某集市销售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的光盘时被民警查获,当场起获涉案光盘1244张。经鉴定,上述光盘均为非法出版物。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

  法院判决:

  被告人刘×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律师评析:

  著作权法第十条对发行权作出了规定。发行权是指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印件的权利。发行权作为著作权内容的一部分,只有经过著作权人的授权,才可以合法行使。

  仅有“发行行为”是否属于刑法规定的“复制发行”?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软件著作权律师认为:复制权和发行权都是法律规定的属于著作权人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不论是实施复制行为,还是实施发行行为,或者是既复制又发行的行为,都侵犯了著作权人的权利。所以从保护著作权人权利的角度出发,单纯的复制行为,或者单纯的发行行为,均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所规定的“复制发行”的内涵。因此,本案中刘某发行光盘的行为构成侵犯著作权。

  关于“发行”形式问题?

  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发行”的形式包括:出售、出租、赠与、广告征订、批发、零售和展销,几乎包括了物品经营性流转的所有方式。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软件著作权律师认为:发行行为只能出现在著作权人和销售商之间。销售商因获得著作权人的授权而获得发行商的身份,发行商与随后的销售商之间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发行行为”,而只能认定为是销售行为。本案中,刘某未获得发行商的身份而擅自发行著作权人的光盘,构成侵犯著作权。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邱戈龙前商业秘密罪“www.supermecourt.com"无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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