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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计算机网络侵权最终被判巨额赔偿

时间:2018-12-11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导读】

    企业无故被他人恶意中伤,消费者被误导企业商品存在质量问题,不仅企业的名誉权、商业信誉受损,也造成了企业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一怒之下状告侵权人,50万的侵权损失为什么法院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2014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在百度贴吧、新浪微博等网络媒体分别发表恶意中伤原告企业的文章,企图误导读者,原告工作人员经过核实侵权人为被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其删除帖子,被告均不予例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和商业信誉,对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2014年8月22日,原告以被告网络侵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令被告停止发微博,刊发对原告名誉权、商业信誉侵害的相关报道或言论,并且支付原告损失50万元,案件诉讼费、保全费、先于执行费由被告承担。

【律师点评】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软件著作权律师邱戈龙、黄雪芬分析本案:

    近年来,随着网络的兴起,网络环境中侵犯他人名誉权的事件也时常引起公众的关注。《民法通则》中规定了侵犯他人名誉权的责任,在网络中发布歪曲、捏造事实,以丑化他人形象、曝光他人隐私的行人要受到法律的惩罚。本案,牛某某散布虚假消息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名誉权、商誉权的侵害,需要承担法律上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的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篇原告向被告主张50万的赔偿,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到社会对其品德、声誉、形象等各方面的评价,但法院并没有支持50万的侵权赔偿,原因何在?法院认为,名誉是社会公众对公民或法人的品德、声誉、形象等方面的综合评价。法人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原告作为依法成立的法人,其法人所有的相关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的“双胞胎”品牌在饲料行业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告在知名网站发布网贴,内容不实,并且该网贴被众多人浏览并转载,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公众对原告的信赖,降低原告产品的社会评价,对其商业信誉产生一定影响,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的诉请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50万元经济损失赔偿请求,由于原告并没有提交任何的相关证明,考虑被告的行为对原告名誉与商业信誉产生一定负面影响,并结合网文的浏览量、转载人数、影响范围及损害后果等因素酌定原告的损失为20000元。

    法人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的,侵权人应该赔偿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因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当对其主张的50万的侵权赔偿负举证责任,本文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数额高达50万元,因此要承担诉讼上的不利后果。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黄雪芬侵犯商业秘密罪“www.supermecourt.com”无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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