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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诉讼案之软件著作权维权举证责任

时间:2018-12-10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导读】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举证原则为“谁主张,谁举证”的责任分配原则,如果主张维护自己权益一方不能提供其主张事实的证据,那么该主张人要为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和科学技术的推进,侵犯软件著作权的想象屡屡发生,但是由于软件属于高新技术产物,所有人举证证明其软件著作权被侵犯存在一定的难度,那么针对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软件著作权所有人应该承担怎样的责任呢?

    【基本案情】

    atem公司是“M12”软件著作权人。ld公司未经合法许可,擅自在其公司网站上商业性使“M12.0.3”软件,其行为侵犯了atem公司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在该案一、二审过程中,atem公司既未提交“M12.0.3”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也未提交该软件的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的原始资料或合法出版的软件光盘,仅提交了“M12”计算机软件在美国的版权注册证以及其独家授权代理商上海软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书面证明和一张光盘复制件。法院经审查认为,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M12.0.3”计算机软件的具体内容及其享有该软件的著作权。因此,认定atem公司未能完成其举证证明责任,应当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依法驳回atem公司的软件著作权侵权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在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诉讼中,所要承担的举证责任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权利人(原告)需提供其为软件著作权人的权源证据。例如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 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

(2)侵权人具有侵权行为。如被告使用了与原告作品相同或者相近似的表达形式、被告接触了原告的作品等相关证据;

(3)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根据其请求计算损失的方法(实际损失计算法、侵权人违法所得法、法定赔偿法)不同需提供不同的证据材料。

专业处理软件著作权侵权案件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软甲著作权律师邱戈龙、陈键城认为: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原告的初步举证责任:(1)提供被控侵权软件源程序或目标程序;

(2)被告事实侵权行为的其他证据;

(3)原告的软件与被告软件的对比情况。

司法实践中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的认定标准:实质性相似+接触+排除合理解释法“实质性相似+接触+排除合理解释”原则的主要优点是能够合理分配举证责任。由于计算机软件的“接触”在极短时间内即可实现,对接触事实的举证非常困难。司法实践中,被侵权人举证的往往是侵权人具有接触的条件,是“可能性”而非“事实”。引入“排除合理解释”后,在确认“实质性相似”的基础上,被侵权人举证“接触”的可能性,侵权人举证其“合理解释”。通过这两个环节,可以更合理地 分配原告和被告之间的举证责任,实践中也易于操作。当然,如果被侵权人能够举证接触事实,则可以直接认定侵权事实。这种方法是在计算机软件版权纠纷的处理中得到普通使用的一种软件侵权认定方法。实质性相似加接触分析法的应用,首先要求对原被告双方的软件进行分析,一般可按照先文字成份,后非文字成份的顺序进行。如果两个软件相似,那么只要再认定被告接触过原告软件的行为成立,则侵权即可认定。即:表达相同(或实质相似)+接触对方作品=侵犯版权“实质性相似”。总的来说,所谓实质性相似应是指软件整体上的相似,包括软件程序的组织结构、处理流程、所用 数据结构、所产生的输出方式、所要求的输入形式等方面的相似,并不单纯以引用的文字百分比来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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