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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实案分析:商业秘密点范围的确定

时间:2018-12-11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案件导读:

  商业秘密,尤其是技术秘密,由于处于权利人“保密”的状态,权利人所主张的以及其真实享有的具体技术信息内容范围很难被权利人以外的人所了解。因此,即使权利人向涉嫌侵权人发出了警告并明确了具体的秘密点,在诉讼过程或双方鉴定过程中还需要逐步明晰权利人的秘密点范围。

  案情简介:

  2007年8月生方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投诉钱根良、常州双良荣电子有限公司、常州常荣电器有限公司侵犯其公司商业秘密。随后,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派员对常荣公司进行了现场调查取证,工商部门调查过程中,因生方公司就相同商业秘密侵权纠纷对钱根良等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决定中止案件调查处理。2010年8月4日,生方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再次投诉钱根良、常州双良荣电子有限公司、常州常荣电器有限公司、兰溪市元素电器有限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2010年8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局转交江苏、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平交易(经济检查)局调查钱根良等涉嫌侵犯商业秘密违法行为。

  处理结果:

  一、确认原告常州常荣电器有限公司自2009年4月至2011年7月间生产HPA530空调压缩机内置热保护器产品的行为不侵犯被告宁波生方横店电器有限公司商业秘密。

  律师评析:

  本案审理过程中,在法庭的释明下,被告始终未主动明确其主张的技术秘密秘密点的具体范围,且未提交相应技术资料,而是申请法院向原鉴定机构调取国科知鉴字(2007)46号《鉴定报告书》和中科咨鉴字(2008)第002号《技术鉴定报告》的相关基础技术资料,即使在法院委托的技术鉴定过程中,在鉴定人员的询问下亦未明确其主张技术秘密点的具体范围。综合本案相关材料法院认为本案应当以中科咨鉴字(2008)第002号《技术鉴定报告》所明确的秘密点范围,即(2006)甬民四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后所附的秘密点范围作为本案被告主张的秘密点范围予以固定。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陈键城、廖淑姣分析法院作出上述认定的理由如下:

  1、秘密点范围的固定应当考虑到权利人的审慎程度。由于秘密点范围的确定既影响到对相关技术信息非公知性的认定,也影响到对双方相关技术信息比对相同性的认定,秘密点范围越大,构成非公知性的可能性越小,而双方技术构成相同的可能越大,反之亦然。同时技术秘密点范围的确定对于权利人来说一般存在难度,往往需要权利人、技术人员、法律人士不断互动研究确定。所以秘密点范围的固定必须考虑到权利人的审慎程度才更接近权利人实质利益的保护、更接近客观事实。而本案中,中科咨鉴字(2008)第002号《技术鉴定报告》系法院委托,且相关技术材料经原庭审质证,并经权利人再三衡量确定,符合上述审慎原则。

  2、秘密点范围的固定应当考虑到鉴定报告形成的时间的先后顺序。国科知鉴字(2007)46号《鉴定报告书》在前,中科咨鉴字(2008)第002号《技术鉴定报告》在后,(2006)甬民四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形成更晚,后者优先更符合常理。

  3、秘密点范围的固定还应当考虑权利人提交鉴定的基础资料是否均来源其本身。本案中国科知鉴字(2007)46号《鉴定报告书》系被告单方鉴定,与中科咨鉴字(2008)第002号《技术鉴定报告》相比,中科咨鉴字(2008)第002号《技术鉴定报告》所依据的基础资料均经原审理法院审查,故以此固定被告秘密点范围更接近客观事实。

  总结:当商业秘密权利人不主动明确秘密点具体范围的情况下,法院如何对相关秘密点范围予以固定。首先应当考虑到权利人的审慎程度,需要权利人、技术人员、法律人士不断互动研究确定,一般来说法院委托鉴定的鉴定报告可信度较高。其次,秘密点范围的固定应当考虑到鉴定报告形成的时间先后顺序以及是否已经被法院采纳过。最后,判断权利人提交鉴定的基础资料是否均来源其本身。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黄雪芬侵犯商业秘密罪“www.supermecourt.com”无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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