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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软件著作权纠纷中举证责任是如何分配的

时间:2018-12-06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软件著作权纠纷中举证责任是如何分配的
 
【基本案情】

原告:上海瑞星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星)被告:沈阳索维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维)2001年瑞星投资800万,用于商业超市管理软件的开发,并于同年10底开发出一款名为《商业胜手))连锁超市门店M15软件R3.1、《商业胜手》配货中心M15软件R3的门店系统软件。为了有效的保护自己软件的著作权,瑞星及时办理了《商业胜手》软件著作权登记,并于2002年7月取得国家版权局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及产品登记证书。其后瑞星以每份4.5万元的价格面向社会销售经过加密复制处理过的商业圣手软件,由于该软件具有良好性能和瑞星的大力宣传,该软件销售量逐月看好,最多时一月售出30份。但是从2002年12月起,瑞星发现市面上有一种未经加密的同一款软件在销售,同时发现在沈阳市国际展览中心召开的计算机产品交易会上,有人散发大量印有商业圣手软件的报价单,后经调查,其系沈阳索维公司(由原属员工张孝宝、叶伟、冯振花、冯圣杰所成立的)在公开宣传销售未经加密的商业圣手软件。并以每份2万元的价格对外销售。此后瑞星的商业圣手软件销售量明显减少。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瑞星诉诸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索维应立即停止其侵权行为、在其影响范围内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案件以后,进行了历时一年仔细而又慎重的调查取证工作,包括委托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技术鉴定和财务审计。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1号公开审理了此案,并作出了第76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经查明,2001年底,瑞星开发完成了商业圣手门店系统管理软件,并于2002年7月取得国家版权局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及产品登记证书,登记号为920009。登记书载明,著作权人系瑞星,并推定自2001年10月21起享有该款软件的著作权。瑞星于2001年H月份对外销售经过加密的商业圣手软件。索维未经原告许可引用瑞星软件的源程序创作了索维商业圣手软件并自2002年。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沈民四知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兰州大学硕士研究生论文“瑞星”诉“索维”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案分析12月起对社会销售未经加密的商业圣手软件。有据可查,分别于35,000元,10,。00元的价格对外销售2份。现对于索维的软件来源和解密过程不能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索维软件产品的报价单,销售商业圣手软件产品的报价单,销售商业圣手软件的发票佐证。此外,法院委托某会计事务所对瑞星的销售量进行了审计鉴定,瑞星自2002年1月份销售商业圣手软件,以后销量上升,最高销量达每月30份,自2002年12月以后销售量锐减。

基于以上事实,法院认为:第一,关于计算机软件侵权问题。因操作手册是对软件如何操作、使用、特征的详细描述,被告未能提供索维信息系统软件的运行程序,故此根据举证规则75条可以推定原被告软件存在实质性相似。又因被告公司的股东曾经就职于原告公司,因此完全有理由怀疑被告确实接触过或者复制过《商业圣手》软件门店系统软件程序的源代码。由于被控侵权计算机软件程序的源代码只有被告所拥有,被告以该软件涉密为由当场予以拒绝。其后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释明,由于被控侵权人举证妨碍的行为,使得法院无法对两计算机软件进行相似性对比,被控侵权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法院依据《证据规则》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推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被控侵权人索维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关于经济赔偿问题。由于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引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商业软件的源程序,创作出与原告产品相同的索维系列软件,并且将原告软件私自用于商业经营,给原告造成经济上和名誉上的双重损失,故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费用100万元。第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认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主要是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人身权的责任承担方式,本案主要是涉及著作财产权的纠纷,不涉及著作人身权的纠纷,对原告因侵权所受的损失应以经济补偿的方式为宜。
 
【评析】

本案是一件涉及到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的典型案件。近年来,此类案件频发,给我国市场经济造成了较大影响,严重威胁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然而,我国法律对此类侵权行为尚未做出细致的规定,如何判定计算机软件的侵权行为、如何确定计算机软件的损害赔偿问题是此类案件面临的一道难题。
举证责任,是指诉讼当事人要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反之,将有可能承担败诉风险的责任。

①举证责任制度早在罗马法中就已确立,即“谁主张,谁举证”。现代的举证责任制度就是从罗马法发展而来的。举证责任分配是民事证据规则的核心部分。通常情形下本应该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就某种事由负举证责任,而由对方当事人就某种事实存在或者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该方当事人不能就此举证证明,则推定原告的实施主张成立的一种举证责任分配制度。

②举证责任的分配是诉讼成败的关键。因此,举证责任分配必须遵循一定的原则。依照法律规定,我国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其意味着一方当事人如果声称只要适用某民事实体法律条款就可以胜诉时,该当事人就该法律条款提出主张,应当适用该法律条款的那些实际已存在的事实承担责任。

③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通常认为该条设定了我国举证责任的一般规则。《证据规定》中的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该条实际上是对举证规则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具体运用。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黄雪芬侵犯商业秘密罪“www.supermecourt.com”无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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