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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第三方插件软件涉及的法律性质

时间:2018-12-07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第三方插件软件涉及的法律性质
 
【案件简介】

对于互联网来说, 2007年底发生的全国第一起有关网络插件的刑事案件的影响将是“革命性”的。2007年12月,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珊瑚虫工作室”负责人陈寿福涉嫌侵犯著作权罪向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公诉机关的起诉书认定,自2005年底至2007年1月间,被告人陈寿福从腾讯公司的网站上下载腾讯QQ软件后,未经腾讯公司许可擅自对腾讯QQ软件进行修改,将腾讯QQ软件的广告、搜索功能进行删除,加上显示IP地址功能,安装北京智通无限科技有限公司、265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Google (中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商- JK插件,以此为上述三家公司的软件或网站做广告,后将修改好的软件以珊瑚虫QQ的名义放在自己注册的“珊瑚虫工作室”网站供用户下载牟取非法利益。自2005年11月至2007年1月,陈寿福从北京智通无限科技有限公司收取15笔广告费共计人民币105万元;于2007年2月2日从265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收取了广告费计人民币122822元。

此案一出,网上立刻是一片哗然。一方面,腾讯QQ目前拥有4. 3亿注册用户,其中活跃用户达到1. 7亿,同时在线用户达到1950万,QQ市场占有率高达76. 7% ,是国内即时通讯领域的领头羊。腾讯QQ在互联网上有着广泛的影响。另一方面,珊瑚虫QQ与腾讯QQ相比,只是增加了一个插件包(即腾讯QQ增强包,属于第三方插件) 。由于腾讯公司在网上提供的腾讯QQ下载是免费的,并且很多网站上都有腾讯QQ下载的链接或者直接提供腾讯QQ的下载,因此珊瑚虫QQ刑事案的关键在于“珊瑚虫工作室”提供的插件的法律性质。而由于插件在互联网上被广泛使用,因此珊瑚虫QQ刑事案的结果将直接关系到互联网上广泛存在的其他插件的刑事命运。
正因为此,珊瑚虫QQ案在网上是一石激起千层浪。支持陈寿福并大骂腾讯公司不仁义者有之,支持腾讯公司并以陈寿福的挣钱手段不耻者亦有之。在这种论战中,有道德的交织、利益的碰撞、立场的对决⋯⋯。不过,笔者以为,既然珊瑚虫QQ案已经进入了刑事司法程序,从法律上厘清其性质,才是根本。当然,在此之前,我们首先必须了解“腾讯QQ珊瑚虫增强包”和第三方插件为何物。
 
【评析】

如前所述,第三方插件作为插件的一种,它能扩充宿主程序的功能。但是,第三方插件对宿主程序功能的扩充,又有一些不同的情形:一是第三方插件在扩充宿主程序某方面功能时,可能损害宿主程序的其他功能,如在珊瑚虫QQ刑事案中表现为删除了原腾讯QQ的广告、搜索功能;二是第三方插件所扩充的功能,可能包括一些与宿主程序无关的附属功能,如珊瑚虫在增加腾讯QQ的显示好友IP功能的同时,还增加了自己的广告功能。这些不同的情形,增加了我们认定第三方插件法律性质的困难。不过,总体而言,我们可以从民事和刑事两个方面认定第三方插件的法律性质,并具体表现为以下两点:第三方插件对宿主程序构成侵权。这个问题相对而言比较好解决。其中,认定的关键点在于第三方插件是否影响了宿主程序原功能的发挥。如果第三方插件在扩充宿主程序功能的同时,并没有损害宿主程序原来所具有的所有功能,则第三方插件肯定不能构成对宿主程序的侵权。否则,如果由于第三方插件的使用使得宿主程序原有功能受到了损害,则可构成侵权。

“珊瑚虫工作室”的“腾讯QQ珊瑚虫增强包”虽然增加了腾讯QQ的功能,但同时它对腾讯QQ原来所具有的广告、搜索功能进行删除。因此,从民事的角度,“珊瑚虫工作室”的“腾讯QQ珊瑚虫增强包”对腾讯QQ构成民事侵权是肯定的。也正因为此, 2006年12月20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陈寿福停止对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腾讯QQ著作权的侵权、向腾讯公司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第三方插件不能构成侵犯著作权犯罪。第三方插件是否能构成刑法第217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罪,即是要看其是否属于“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计算机软件,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4年11月11日通过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以刊登收费广告等方式直接或者间接收取费用的情形,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以营利为目的’”。由于第三方插件开发商往往会在其插件中增加广告,因此第三方插件开发商的营利目的,在有些情况下是存在的,并且有些时候会因此获得较大数额的利益。这样,问题的核心就落在了第三方插件的开发、提供是否属于“复制发行”。

对此,笔者以为,答案是否定的。

其一,第三方插件通过对宿主程序文件的增加或删除,只是部分修改了宿主程序,在客观上是一种修改行为,而非复制发行。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12月17日公布的《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复制发行,是指行为人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而实施的复制、发行或者既复制又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行为”。与此同时,《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五)项规定,“复制”是“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行为。《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5条第(五)项规定,“发行”是指为满足公众的合理需求,通过出售、出租等方式向公众提供一定数量的作品复制件。因此,对于第三方插件而言,即便是在第三方插件对宿主程序构成侵权的情况下,第三方插件对宿主程序的侵权行为也只表现为对宿主程序文件的增加或删除,属于一种修改行为,不符合《著作权法》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复制”、“发行”的规定,自然也不符合侵犯著作权罪的客观要求。

其二,第三方插件涉及的客体是著作的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属于一种精神权利;而复制发行侵害的出版权与复制权是一种经济权利,两者不能划等号。从刑法第217条的规定看,我国刑法主要保护的是著作权人的经济权利,即出版权与复制权;对于著作权人的精神权利,如署名权、发表权、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等,并未纳入刑法第217条的保护范围。从归属上看,在发生侵权的情况下,第三方插件侵害的也只是软件著作权人的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这不同于复制发行所侵害的出版权与复制权,它没有侵害著作权人的经济权利,不会产生直接的经济利益。因此,不能因为修改与出版权及复制权都属于著作权的范围,就简单地将两者划等号。据此,在现有的刑法框架下,第三方插件不能构成侵权著作权犯罪,我们也不能因第三方插件在某些时候侵害了宿主程序方的合法权益,就追究第三方插件开发、发行方的刑事责任。(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邱戈龙侵犯商业秘密罪“www.supermecourt.com”无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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