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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在软件著作权纠纷中什么情况下属于无过错侵权 长昊软件著作权律师

时间:2018-12-07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在软件著作权纠纷中什么情况下属于无过错侵权

【案情简介】

1984年, 中国留学生岳明、岳阳兄弟及叶维明等人在关国注册了公司, 开发了Unidata电脑软件, 并以公司的名义在美国国家版权局注册登记, 说明开发人员均为公司所启用。1992年, 岳明兄弟将其在公司的全部股份出让, 尔后, 岳明在香港注册了公司, 岳阳在北京延庆县注册了京延公司。1994年, UP公司与Unidata公司签订了“ 软件销告许可协议” 下称94协议, 并在中国国家版权局以原始著作权人的身份,登记了Unidata软件2.3.2版本的作作权,1995年,PU公司与京延公司签订了“独家代理协议”;1996年,京延公司与凯利公司签订了5000万美元的“Unidata软件独家使用协议”。而1995年,中美合资的雅芳公司在建立电脑网络系统时,从美国的Jenkon公司处购买了一套正版的Unidata软件英文3.1.5b版本,安装在其软件系统上。1996年6月,PU公司向中国国家版权局投诉,指控雅芳公司侵犯其作权;1997年5月26日,国家版权局认定雅芳公司馒权,裁定雅芳公司不得再使用该软件,并处49万元罚款。1997年8月,PU/京延公司又以同样理由向广东高院提起诉讼,索赔3000万美元;1998年6月18日,广东高院一审判央雅芳公司赔偿1200万美元。雅芳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祛院提出上诉;1999年2月2日,经最高院知识产权庭开底审理,撤消原判,发回重审。以上案情的症结在于,作为消费者的雅芳公司从美国购买Unidata软件英文3.1.5b版本自用,是否对在中国范围内拥有销售权的PU公司构成侵权。而解开这个案结,必须首先弄清侵权主体,侵权归责、权利冲突等法律问题。
 
【案件评析】

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是适用过错原则还是无过错侵权原则的讨论,目前已经日益为国人所重视。尽管笔者完全同意知识产权侵权认定有时应当归于“无过错责任”,但这种特殊性在我国尚未在法律上得到承认。在我国知识产权法没作修订之前,我国依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然而,在一审、上诉中PU/京延公司指控雅芳公司“过错”的某些问题,依照过错责任原则,显然并不构成过错。

1.“备份复制"不构成分侵权。

PU/京延公司指控雅芳公司侵权,其中的一个理由对软件备份复制。而根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雅芳公司“在不经该软件著作权人同意的情况下”,享有“为了存档而制作备份复制品”的权利。

2."合谋侵权”缺乏依据。

雅芳公司是否侵权,与其“合谋”是否成立有莫大关系。在重审中,PU/京延公司不仅追加了Jenkon和原Unidata公司的Ar-dent公司为被告,而且明确指控雅芳公司与Jenkon、Ardent公司合谋侵权,说明有大量证据在一审已经提供,但也有一些新的证据等待提供。当然,如果PU/京延公司在重审中能提供雅芳公司与Jenkon .Ardent公司合谋的有力证据,雅芳公司确有侵权之嫌,即雅芳公司便不是该软件的合法持有人,其从Jenkon公司购买便有违我国(办法)的进口规定。

这在目前重审没有结束之前尚是一个未知数。但是,如果仅仅从一审和上诉庭审中PU/惊延公司所指控的证据,却不足证明雅芳有合谋侵权行为。如一审法院认同雅芳公司是“知情的购买者”的关键证据一-Unidata公司前总裁大卫.布鲁诺1995年1月12日写给岳明先生的信,信上说Jenkon公司有家中国客户想在中国的办公室安装Unida-ta软件,“但是,我们告诉他们必须从你(指岳明)处购买。”这里的“他们”,可以指Jenkon公司,也可以指Jenkon与雅芳,但不论如何,它并没有明确“我们”已经告诉雅芳公司,并讲明不能在Jenkon公司购买的原因。在上诉法庭,雅芳公司指出布鲁诺的另一封信就明确表示,他根本就不知道雅芳公司在什么地方,而且布鲁诺向法院提供的宜誓证言称,他从来没有告诉过雅芳公司94协议的事情,并证明雅芳公司是普意取得并合法地在中国使用Unidata软件。

以上证据很难证明雅芳公司是非普意的软件持有人,即“知情的购买者”。而不能证明雅芳公司“合谋侵权”,其持有Unidata软件便受(条例>第二十一条及三十二条免责条款的保护。此外,指控雅芳公司与Jenkon、Ardent公司“合谋侵权”,并非仅仅证明雅芳公司知道应到PU公司处购买这么简单;作为经济组织的合谋侵权,并非仅仅为瓜分一套1.5万美元的软件的利润,如果PU/京延公司不能证明以上三公司在经济利益上有瓜葛,即Jenkon. Ardent公司从雅芳公司处不当得利,或提供在上诉法庭所提及的以上三公司“不可示人的协议”,笔者以为“合谋侵权”的指控也很难成立。3.雅芳服裁认罚不足为“据"。PU/京延公司对雅芳公司与Jenkon公司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在PU/京延公司撒消对Jenkon公司的起诉之后仍然对雅芳作出侵权判决,其中重要的依据是国家版权局的行政处罚。对该处罚,雅芳公司服从裁决,没有提起诉讼。但如上所述,该行政处罚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雅芳公司付出1.5万美元从Jenkon公司购买软件所持的票据,在不能证明其“合谋侵权”的情况下,应当视为对该软件的合法持有。虽然1997年雅芳公司曾经服从裁决,依时交纳了罚金,行政处罚书在诉讼中成了不公平审理的基础,但是,雅芳公司在重审中对行政裁决提出了异议,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应充分考懑作为消费者的雅芳公司购买软件自用不必签订书面协议的事实。因此,国家版权局的行政裁定,不能成为法院认定雅芳公司侵权的依据。(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侵犯商业秘密罪“www.supermecourt.com”无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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