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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软件著作权利人没有保护好用户隐私是否需负法律责任 长昊软件著作权律师

时间:2018-12-07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软件著作权利人没有保护好用户隐私是否需负法律责任

【案件简介】

软件著作权的归属和网络隐私权问题是个比较复杂的问题,要弄清楚这个问题,我想从一个案例入手:1998 年深圳颖源公司与深圳婚姻介绍所订立合意书,建立名为“情网”的婚姻介绍交友网站。自2000 年4 月22 日,“情网”网站突然无法正常运行,4 月23 日,深圳婚介所另起炉灶,开办新“情网”(www.love.org.cn)。同年4 月下旬,原“情网”恢复正常运营。新老“情网”在互联网上同时出现,拥有的实为同一批网民,两个“情网”都不停地往会员的电子信箱里发信。网民存贮于网站的资料有两种后果:一位网民在两个“情网”中输入网名与密码后,都能检索到自己的资料;另一位网民则查找不到自己的资料,显然资料已经丢失。此外,婚介所推出的新“情网”和已瘫痪的原情网网站除域名外,所有的内容基本相同。因此颖源公司一纸诉状将深圳婚介所告上法庭。
 
【案件评论】

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法保护的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著作权法所称对计算机软件的保护,是指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或者其受让者依法享有著作权的各项权利。深圳颖源公司的婚介软件和交友软件,属于运用程序,是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软件著作权的客体。《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接受他人委托开发的软件,其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书面合同约定;无书面合同或者合同未作明确约定的,其著作权由受托人享有。我们知道婚姻介绍所之所以和深圳颖源公司订立合同书的目的在于建立交友网站,而且深圳颖源公司是一家以计算机软件开发为主的科技公司,也就是说婚姻介绍所实际上和该公司是一种委托建立网站的关系,婚介所自身没有开发软件的能力,所以深圳颖源公司是受婚姻介绍所的委托开发软件的,并且在合同当中没有约定软件著作权的归属问题,那么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其著作权由受托方即深圳颖源公司所有。

被告对于婚介软件和交友软件的使用属于在许可范围内的正常使用还是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原被告双方虽然没有另外签订许可使用合同,但是被告之所以委托原告开发建立网站的目的在于对其的使用,所以在对旧情网的使用显然是一种合理的使用。但是由于双方订立的合同在使用范围上没有约定,即没有约定被告是否可以按照原网站的建立方法建立新的网站,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许可使用合同和转让合同中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转让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另一方当事人不得行使。由此可以看出,被告在利用原告开发的软件建立新的网站时并未经过原告的同意。我国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都规定,未经著作权人的同意和许可,使用他人软件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民事责任,情节严重承担刑事责任。婚介所推出的新“情网”和已瘫痪的原情网网站除域名外,所有的内容基本相同。明显是对原告软件的使用和复制,侵犯了原告的婚介软件和__交友软件的著作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另外我认为婚介所的行为严重侵犯的网民的隐私权。网络隐私可以分为个人资料和在线隐私。其中个人资料包括为了申请邮箱或者网上购物用户所必须提供的姓名、年龄、住址、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邮箱地址等身份和健康状况,还可能包括个人的信用和财产状况。对于侵犯网络隐私权主要表现在以下4 个方面:(1)侵犯并剥夺了当事人对自己隐私资料的控制使用权。(2)个人资料被他人用于商业或与当事人切身利益相悖的目的。(3)在电子商务中,信用卡号码等被窃取导致经济损失。(4)个人资料因没有及时更新可能导致对当事人不利的后果。虽然我国目前对于隐私权的保护还比较欠缺,但是无疑网民的个人信息应该的受到保护,任何人未经他人允许不得将其个人信息和资料公布和加于利用,在本案当中原“情网”恢复正常运营后,新老“情网”在互联网上同时出现,拥有的实为同一批网民,两个“情网”都不停地往会员的电子信箱里发信或是要求会员修改密码、检查资料。对于原网站所拥有的个人信息,我们可以理解为是网民自己的允许,而使得原网站享有的信息,但是新的网站对其私人信息进行复制和利用,并且是用于商业目的,明显没有经的信息持有人的同意,是一种未经他人同意而非法利用他人私人信息的行为,它使得网民对自己的信息丧失了控制权,是一种侵犯网民隐私权的行为。

但是在我国没有完善的相关保护隐私权立法,根据我国宪法第38 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诈骗和诬告陷害。”民法通则第101 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到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140 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指出:“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人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从上述立法规定来看,我国在立法上还没有把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加以规定,而是将其纳入到名誉权的范围加以保护。这反映出了对于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在我国立法上不完善的。至少在个人数据保护方面应该加强立法,否者有关的侵犯个人数据控制权但是不够成名誉损害的行为就难于追究责任,受害人的权利就得不到保护。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邱戈龙侵犯商业秘密罪“www.supermecourt.com”无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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