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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软件著作权维权时,通过公证固定行为的历史痕迹

时间:2018-12-07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导读】

      司法实践中,原告据控告他人侵犯其软件著作权需举证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但由于计算机软件侵权行为的隐蔽性和复杂性,原告在即时取证和证据保留方面存在较大的困难。然而通过公证的方式可以把不固定的事实固定下来,作为法庭证据使用。

      【基本案情】

      原告A公司开发的Mn系列收费软件为一款被广泛使用的邮件服务器软件。A公司通过系统命令监测到,被告M公司在使用A公司于2010年发布的Mn11.0.3软件,但A公司的销售系统上未见M公司的购买记录(此事实经公证)。原告认为M公司复制、使用盗版计算机软件的行为显然侵犯了A公司的著作权。

      被告认为:A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查询得到的反馈信息并非计算机程序文档,不能证明M公司使用了涉案邮箱软件。

      【法院判决】

      一、M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害A公司对计算机软件Mn享有的著作权;

      二、M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合理费用5,000元,共计35,000元。

      【评析】

      如果您收到一份律师函,软件著作权人说您侵犯其某软件的著作权时,而您又确实实施了该行为时,您的第一举动是否就是删软件毁尸灭迹?然而此做法并不能达到毁尸灭迹的效果,因为对方可能已经在您不知道的某个地方保留了您的侵权痕迹。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软件著作权律师黄雪芬、邱戈龙表示:

      之所删除侵权软件的做法达不到对侵权行为毁尸灭迹的结果,其缘由在于软件著作权人可能已经在其计算机端口利用Telnet协议探测到了侵权人商业使用特定软件的事实,且以经过公证。故侵权人的侵权痕迹已经经过国家公权力机关的固定,所以即便侵权人在收到权利主张函件后删除了涉案侵权软件也达不到毁尸灭迹的结果,权利人已经掌握了其所需的必要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经过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除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外,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如果采取的取证方式本身违法,即使为公证方式所证明,所获取的证据亦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公证处是国家公证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公证职能,证明经公证的文书或事实等真实有效,经过公证的证据可以直接作为证据使用,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在计算机软件侵权纠纷案件中,为了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就需要知道被告使用了原告的软件,通过运用计算机知识在计算机上输入一系列命令操作,查询出被告使用原告软件的记录。由于计算机数据的易更改性和易删除性,在法庭上出具的文件证明往往会被被告所否认。所以这些操作及结果需要一个具有中立性和权威性的组织或人员来证明其真实合法。即通过向公证机构申请公证对证据予以保全。使得证据可以作为证据在法庭上使用。本案中,原告A公司通过向上海市某公证处申请公证保全,使得被告侵权的事实证据加以固定和具备法律效力。加上被告无法提出相反证据,最终法院对于被告的侵权行为予以了认定。保全证据公证在计算机软件侵权案件中得到广泛运用,在法庭审理中,占据着重要的位置。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邱戈龙侵犯商业秘密罪“www.supermecourt.com”无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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