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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_职务行为改编他人软件,软件著作权归用人单位

时间:2018-12-08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导读】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二条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
       【基本案情】
        被告余某于2000年期间在YG糖业公司工作,从事糖厂系统软件的开发业务。糖厂管理系统软件开发出来后,曾在FQ糖业公司下属的YP糖厂推广使用。之后,被告余某离开YG糖业公司,于2002年6月进入原告GF电子公司工作。2002年7月19日,原告与云南MZ糖业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购销合同书》,约定原告为MZ糖业公司开发糖厂综合信息管理系统。合同签订后,原告指派公司软件部经理及技术人员陈某和被告余某等利用原告的物质技术条件承担合同项下的软件开发工作。2003年1月17日,被告余某向原告公司请假一个月后离开原告公司,同时被告带走了MZ糖业公司糖厂综合信息管理系统的软件源程序。原、被告双方为该软件源程序的所有权产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
        一、MZ糖业公司糖厂综合信息管理系统软件的除署名权外的软件著作权归原告GF电子公司所有;
        二、被告余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GF电子公司MZ糖业公司糖厂综合信息管理系统软件的全部源程序;
        三、驳回原告GF电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0元、由原告GF电子公司负担363元,被告余某负担847元。
       【评析】
        关于本案诉争软件的软件著作权归属问题。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软件著作权律师邱戈龙、黄雪芬认为:
        本案中,被告余某作为原告的职员,接受原告的指派,为完成原告对MZ糖业公司开发糖厂综合信息管理系统工程,主要利用了原告的物质条件从事软件开发,由此所开发出来的MZ糖业公司糖厂综合信息管理系统软件应为职务作品,原告GF电子公司对该软件享有除署名权外的软件著作权的其他权利。
        虽然,被告认为其在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前已经持有了糖厂综合系统管理软件,MZ糖业公司糖厂综合信息管理系统软件是在其所持有的软件的基础上稍加改进而来的。但是,一方面,被告在为原告从事开发糖厂系统软件时,双方并没有就软件的著作权进行约定。另一方面,MZ糖业公司糖厂综合信息管理系统软件即便如被告所述,是在被告所持有的原来的糖厂管理系统软件基础上改进的,也说明MZ糖厂系统软件是根据MZ糖业公司的具体生产经营情况对原有的糖厂管理系统软件进行改编而形成新的糖厂系统软件。
        而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二条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如前所述,被告对原有糖厂管理系统软件进行改编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因此,作为改编作品的MZ糖厂系统软件的著作权应为原告享有。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侵犯商业秘密罪“www.supermecourt.com”无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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