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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传播附插件软件,未必侵犯原软件的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

时间:2018-12-10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导读】
        软件著作权概括地包含了多种具体权利,本案被告之行为具体侵犯的可能是其中的哪一权利?在确可认定本案被告行为构成发行或网络传播涉案软件时,其是否必然构成侵害原软件著作权人对该软件享有的发行权或网络信息传播权?

       【基本案情】
        被告人陈某自2005年底至2007年1月间从本案被害单位T公司的网站上下载某通讯软件R软件后,对R软件进行修改,将R软件的广告、搜索功能进行删除,加上现实好友IP地址功能,并安装其他公司的商业插件做广告,后将修改好的软件以SHC版R的名义放在自己注册的网站上供用户下载谋取非法利益。自2005年11月至2007年1月,陈某从Z公司收取15笔广告费共计人民币105万元;于2007年2月2日从265公司收取广告费人民币122822元。
        公诉机关指控陈某上诉行为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陈某称,其开发、复制并发行R软件的行为经过了T公司的许可。

       【法院判决】
        1、被告人陈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0;
        2、对被告人陈某违法所得总计人民币1172800元。

       【评析】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软件著作权律师邱戈龙、黄雪芬认为:
        软件发行权是指软件著作权人享有的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该软件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软件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即软件著作权人可以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软件,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软件的权利。
        判断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本案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人享有的上述两项权利的第一个关键点在于对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作定性,其行为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对涉案软件的发行或网络传播行为。依据两高(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先后两次出台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通过网络传播作品的行为视为《刑法》第217条中的“复制发行”。因此,被告将修改好的 软件以SHCR的名义放在自己注册的网站上供用户下载同时构成网络传播与发行涉案软件的行为。
        依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之规定,软件的发行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是可许可、可转让的。具体到本案,如果被告人是通过从先前合法拥有本案系争软件R软件的发行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第三方处获得许可或转让的方式,获得发行与信息网络传播原版R软件的权利的话,则不存在被告侵犯T公司的发行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问题。
        因此本案的核心在于认定T公司是否曾经许可陈某对原版R软件进行发行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这亦是本案审理过程中控辩双方争执不下的问题。被告人提出T公司曾长期在其公司网站上向用户免费提供被告人开发的SHC版R软件,这是否意味着被告人陈某发行与传播R软件的行为系获得T公司的许可的,以及被告人是否因此构成犯罪,应当有法官根据相关的证据在审判过程中去认定。
        综上,即便本案被告人的行为确实构成发行与网络传播了T公司享有著作权的R软件,但并不必然构成侵犯T公司对R软件享有的发行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邱戈龙侵犯商业秘密罪“www.supermecourt.com”无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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