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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网络服务提供行为能否判定为侵犯著作权

时间:2018-12-12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一、案件导读

  在网络环境里,信息传输的关键环节就是网络服务提供商,作为连接因特网和社会公众的桥梁,网络服务提供商在人们网络生活中的重要作用是不容忽视的。然而,知识产权侵权问题一直是网络服务提供商的“阿喀琉斯之踵”,困扰和制约着网络环境的健康、有序发展。

  二、案件详情

  原告快LM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是专门从事手机游戏开发的公司,主营收入来自用户通过手机下载相应游戏作品的付费。《ZWDWY》是原告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开发完成的游戏作品。被告SHSJ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网站上提供涉案软件的下载服务,侵犯了原告对该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致使原告的正常下载量受到严重冲击,严重影响原告的市场份额和收入,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涉案网站由其经营管理,其是网络存储空间服务提供商,涉案软件系由被告用户上传,且其已将涉案软件下线,被告并没有从中获利,也没有妨害到原告的著作权,不构成侵犯原告著作权。

  经法院审查认定,被告SHSJ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网络存储空间服务提供商,未能尽到相应合理注意义务和举证义务,故其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责任。

  三、法院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未能尽到相应合理注意义务和举证义务,故判决被告构成侵权,承担相应责任。

  四、律师案件评析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软件著作权律师邱戈龙、黄雪芬认为:主观过错要件是间接侵权责任的核心要件,这也体现在侵权责任法36条关于网络服务商的责任判断中。

  就判断标准而言,我国传统侵权法的“合理的管理人标准”通常为司法实务所采用,即要求服务提供者以理性的、谨慎的管理者身份来对待用户所做出的各种行为及发布的各种信息。

  该案中,被告虽辩称其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涉案软件系由网络用户上传,但其未能向法院明确上传者的信息,法院根据已有证据事实认定由其上传并无不当;再次就如涉案软件确系由网络用户上传,被告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也应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其未能就存储软件的合法性与否进行审查,导致侵犯他人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理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邱戈龙侵犯商业秘密罪www.supermecourt.com无罪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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