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中某设备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生效刑事判决书已查明中某设备公司业务负责人雷某在A某公司线路改造项目过程中与王某多次联系,并在合同履行中给与王某某人民币十万元,此后,为表明感谢王某在该项目的支持,又给其人民币十五万元。雷某作为中某设备公司的业务负责人,代表中某设备公司向A某公司原工程部经理王某支付感谢费,作为王某对线路改造项目的支持。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中某设备公司作为投标者,向招标公司员工支付感谢费的行为已经背离公认的公平、诚实信用的商业道德,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的规定,侵害了同为投标公司的宝某设备公司及其他公司的利益,应当对此承担责任。中某设备公司认为其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理由不能成立。
四、原审法院判决中某设备公司赔偿宝某某公司8万元是否合适?
由于宝某金属公司既难以证明其所受损失或中某设备公司的获利利润,原审法院根据中某设备公司侵权行为性质酌定判定中某设备公司赔偿宝某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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