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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标人行贿招标人导致其他投标人未中标的不正当竞争案

时间:2019-08-16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案情介绍】

  2009年5月宝某金属公司、中某设备公司、中某金属公司等多家公司共同投标A某公司线路改造,其中,宝某金属公司报价300多万,中某某公司报价180万元至190万元。A某公司最终确定由中某金属公司负责线路改造,并签订了《路线改造合同》,合同总金额为175万元。同年7月和10月,中某设备公司雷经理先后两次向A某公司工程部王经理支付人民币共计25万元作为感谢费。2010年,A某公司为再次通过招标对另一线路进行改造,宝某金属公司、中某设备公司以及其他多家公司参与投标,中某设备公司雷经理在得知消息后多次与A某公司王经理进行商议,成功中标,并于同年12月份签订合同,合同金额194万元。为表感谢,中某设备公司先后于2011年3月、4月给A某公司王经理21万作为感谢费用。

  【委托经过】

  因宝某公司实力较强,且对两次招标准备充分,标书报价均控制在合理范围之内,而两次投标均未中标引起了公司高层的重视以及怀疑,经过初步调查认为中某设备公司招标过程中存在违规操作、不正当竞争的可能性较高。经朋友介绍,宝某金属公司法律部秦总监到本所咨询处理方案,在向本所介绍有关情况后,本所知识产权律师团队初步告知了秦总监可能存在的几种情况以及应对策略,并在3日内向秦总监出具详细的书面分析意见以供参考。因宝某公司认为本诉知识产权律师团队出具的书面分析意见具有可行性,并以较少的成本维护宝某公司较大的利益,经宝某公司负责人同意后,委托本所知识产权律师团队全权处理该不正当竞争案件。

  【办案思路】

  处理该不正当竞争案件,首先去明确以下问题:

  1、宝某金属公司与中某设备公司是否存在竞争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构成该法规定的不正当竞争,前提是两公司之间存在竞争关系,宝某金属公司与中某设备公司的经营范围相近似,二者属于同行业的竞争对手,具有竞争关系。

  2、中某设备公司在两次竞标中是否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

  宝某金属公司与中某设备公司共同参与竞标,而中某设备公司打破公平竞争格局,向A某公司工程部王经理许诺支付感谢费,并于事后实际支付了感谢费,侵犯了宝某金属公司及其他竞标者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且根据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书,A某公司王经理因在招标过程中收受中某设备公司以及其他公司的好处费、感谢费,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足以认定中某设备公司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

  一、中某设备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二、中某设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宝某金属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

  三、驳回宝某金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00元,由中某设备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天玑知识产权团队评析】

  针对本案,存在如下焦点问题:

  一、上诉人宝某金属公司是否有权进行上诉?

  宝某金属公司在收到原审法院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原审法院邮寄出上诉状,并按规定时间缴纳上诉费。没有出现上诉人中某设备公司所称超过时间递交上诉状或缴纳上诉费的情形,故宝某金属公司依照法律享有对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的权利。

  二、生效刑事判决书是否能够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中某设备公司上诉认为原审法院所依据的生效刑事判决书和询问证人笔录没有加盖法院生效章故不具有证明力。但作出该刑事判决书的法院已证明该刑事判决书生效,A某公司王某已执行判决。故中某设备公司否认该判决书效力,但未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其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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