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表决权信托制度可以在优化公司治理环境的同时,有效维护股东内部的股权结构。股东将其股票以表决权信托的方式移转给受托人,从而减少因股权流转造成的股东意志嬗变,进而为公司提供一个稳定的管理层。对于因为投机心理或者能力局限而无力顾及公司运作和决策的小股东,表决权信托制度可以使他们在保有股权的同时促进公司的正常运作。同时,借助表决权信托,股东之间可以形成权利的制衡,防止股权转入他人之后,从而在各股东间及新旧股东间形成稳定的股权布局。
再次,在公司的外部经营活动中,表决权信托制度能便捷公司债权人维护自己的利益,同时可以有效防止针对公司的恶意收购。公司股东可以将自己的表决权信托于可信的第三人或者直接信托给债权人,以此为间接担保方式,获得融资。公司的股东还可以将其持有的欲转让股份设立表决权信托,将公司的控制权保留在己方利益集团手中,防止新股东对公司控制权的恶意争夺。
表决权信托制度的优点远不止上述几点。然而在运用表决权信托制度时,人们还会顾忌到名义上转移全部股权、自己仅保留信托受益权,这之中所蕴藏着的巨大风险。为此,各国在设立表决权信托之初就设定了若干严格的限制以保护真实股东;而且,作为无利害关系的受托人,他们在控制公司时能否尽到自己的管理义务,并始终为了股东的利益行事,这也存在着一定争议;另外,善意交易人如何才能相信一个非公司股东所作出的股东(会)决议。这些都给表决权信托制度带来挑战,也是未来我国确立该制度时应当克服的困难。
三、关于未来我国股权表决权信托制度的构想
(一) 信托制度简述
所谓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信托制度首先是一种基于信任的设计。委托人以自己的判断选择信用良好的受托人,从事自己不能或不适合直接实现的事务,拓展自身活动空间,提高财产效用。其次,信托具有独立性。这主要指的是信托财产的独立,自信托成立后,信托财产便成了专为信托目的而独立存在的自在财产,既有别于委托人的财产,也不归属于受托人,只可以“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而被管理或者处分。虽然在英美法上存在受托人所有权(legal title)、委托人所有权(equitable title)之分,但具体的规范配置并没有留给他们以真实所有权的地位,它们都不涵盖任意地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能。再次,信托具有不可撤消性。这一特点派生于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既然信托财产是独立的,那么就不能任由当事人单方主张撤消。当然,如果受托人违反法律、法规或特别是信托目的,作为信托基础的信任也就不复存在,利害关系人当然可以加以撤消。最后,信托财产的独立性还赋予了信托关系的相对永存性。因为信托关系的成立是以信托目的为依据的,信托财产也不归属特定人所有,它不会因为受托人的死亡、消亡而终止,在这些情形下,只可能导致受托人变更;而信托财产一旦成立,就基本和委托人切断了关系,因而他的变动基本不会影响到信托关系的存续。永存性是相对的,它还要受到信托目的和信托行为合法、合理性要求的制约;同时,当事人的意思也可能在信托合同中明确约定信托的存续期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