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务
我国经济合同违约研究(3)
时间:2013-04-21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次
3、因价金违约比例的高居不下和逐渐上升
因价金违约比例的高居不下在第1点已有论述。因价金违约比例的逐渐上升,反映了我 国以契约化为形态的市场化的进程。在汹涌澎湃的商品经济的洪流中,合同不再是执行计划 的工具,而是体现当事人意志的权利证书。契约加以联系的买卖双方在发生一种微妙的变 化。在旧体制下,买方由于没有选择的交易伙伴,共交易的标的就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卖 方不能交付标的物或不能交付合乎质(数)量标准的标的物所引起的违约比例自然就高。随 着市场机制的引入和交易伙伴的增多,卖方的优越地位发生了动摇。买方基于对自身利益的 关心和市场的判断,在能够取得更大利润的情况下,往往会作出违约的选择。价金违约比例 的高居不下和有所上升,因质(数)量违约比例下降,以及价金违约与质(数)量违约之此上升的实质是:交易的实物形态向货币形态转化。当然,不能忽视当前普遍存在的资金短缺对价金违约高比例的催化作用。这种作用在集体企业和个体企业中尤为明显。由于他们的生存欲望和竞争压力,使他们往往拆东墙补西墙,有的甚至以骗取对方的定金来维持企业自身的运转。这样形成了大量的价款追索的经济合同纠纷。
4. 因履约期限、方式、地点的违约的比例在逐渐下降
因履约期限、方式、地点的违约在整个违约结构中比例下降的过程,是企业以合同法为 基础的法律专业知识逐渐掌握的过程,是合同条文规定逐渐明确化和书面化的过程。在利用 契约方式来组织经济活动之初,由于人们对契约知识的缺乏,特别是对合同法知识的缺乏和 无知,致使大量的经济合同条款不明、期限不清、地点含混,以致引起违约纠纷。随着合同 法知识的广泛传播,签约质量的逐渐提高,履约期限、方式、地点的违约的比例就会自然下 降。
四,违约损害与弥补
违约损害分为违约的直观损害和违约的社会损害。
违约的社会损害,是以契约为形态的市场运行的交易费用的增加,是市场效率和整个社会经济效盆的下降。
违约的道观损害,是给当事一方或双力造成直接或间接的经济损失,或者表现为当事人 财产(包括金钱)的直接损坏或减少,或者表现为当事人预期利盆(包括获盆机会)的失去,更多的则表现为财产直接减少和失去预期利盆的综合形态。
违约的直接受害者-合同当事人,由于各自所处的环境和地位不同,所受损害自然也产生程度不同和性质不同的结果。
对于国有企业,尤其是大中型国有企业,合同的不能履行带来的不只是企业本身的损央,而是国家计划的不能执行和落空。这种损失是难以估算的。然而,实践中解纷人员在产品经济基础上形成的只补偿直接损失的观念,使得受害方所受损失的弥补只是实际损失的很小一部分。
对于一些刚刚兴办的贸易货栈式新型商业公司,他方违约则甚至可能导致这些企业的经营中断,乃至破产、倒闭。
对于农业承包合同来说,发包方的违约往往会造成承包农户的生活、生命问题,后果不堪设想,也无法挽回。因为承包农民或农卢将全部有限的家产、资金和人力全部集中在承包项目上,倾注了全部的心血。一旦发包方撕毁合同,承包农民或农芦便陷入走头无路的困境。
对于双方当事人共同作用的违约损害,明确双方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大量的混合违约所造成的损害中,当事人各方所应承担的责任是不等的,即;轻度违约和严重违约。违约程度与责任承担成正此是商品经济社会的法则。
“违约承担责任”是契约法中一条永恒的原则。违约方与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就是对受害方所受损害的弥补。但受害方所能得到的弥补程度因受损害的程度、性质以及违约方所处的地位而不同。
以直接损失为表现形态的违约损害,违约方对损害的补偿只需支付一种约定或法定的违约金。如果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直接损失,违约方还需支付赔偿金。直接损失易于估算的特点,使得司法机构和仲裁机构采取比较坚定的态度。对于直接损失的全部赔偿已成为立法肯定和解纷机构遵循的原则。因此,违约仪引起直接损失的后果,受害方所能得到的弥补程度较高,对其经济活动的影响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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