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与城镇居民之间的安置房买卖合同效力问题。对于农村居民是否能向城镇居民出售安置房,国务院办公厅在1999年就在《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通知》第2条第二款就作出了:“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有关部门不得违法为建造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的明文政策规定;2004 年11 月,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又进一步规定“严禁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严禁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的规定。但是在审理过程中也不轻易认定此类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安置房买卖是一种合同行为,对其效力的认定当然要基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依据《合同法》的规定,一个合同的效力是以是否符合合同有效的要件为标准。只要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合同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意思的真实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的形式也符合《合同法》的规定,该合同就应该是有效合同。在法律没有明确禁止安置房买卖的情况下,只要安置房买卖合同符合合同有效要件,就应当认定为有效。反之,一味认定此类合同无效,则违背了所有权理论。所有权是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作为一种绝对权,所有权具有直接支配物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我国《宪法》第13条第2款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我国《民法通则》第75条第1款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房屋属于公民的个人财产。公民出售自己合法所有的房屋是不动产所有权人依法处分自己私有财产的行为。实施处分行为是所有权人的应有权利。否认安置房买卖合同的效力与所有权理论显然是相悖的。
合同法务
农村拆迁安置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探讨(5)
时间:2013-04-21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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