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安置房”涉及的法律问题
(一)物权方面的问题
1.房屋产权证问题。由于房屋属于不动产,根据不动产的财产权属性,各国对不动产一般采取法定登记主义,即房屋所有权只有经过国家法定的部门登记才能确权和生效。我国也是采取的不动产所有权登记制度,根据《物权法》对登记的规定,负责房屋所有权的登记是房产管理部门,也就是说,房屋产权的确认、转让只有经过房产管理部门的登记以后才能最终发生效力,物权才能发生转移。如果房屋产权的转让没有经过房产管理部门的登记确认,房屋的产权将不会发生转移的法律效力。按照法律的规定,“安置房”如果是农村集体组织成员自己居住,农村集体组织成员可以依照相关的法律获得由基层政府颁发的宅基地使用权证及房产证。如果“安置房”转让交易的对象是城市居民时,一般不能获得房屋产权证,除非房屋所使用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被征用为国有土地。
2.办理抵押问题。根据担保法理论,用于抵押的标的物只有保证其能够自由流通才能成为抵押物,限制流通的物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成为抵押物,而禁止流通的物则根本不能成抵押物。具体到现行《担保法》第三章所提及的抵押物也应符合上述要求,以便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能够将抵押的财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对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现阶段,农村房屋能否抵押的问题仍然困扰着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着不同的观点和争论。而作为转让之后的“安置房”能否抵押,也有很大的争议。《物权法》规定只要是法律、法规没有禁止的物均可抵押,但是安置房在现实中未能充分发挥安置房的经济价值,其生产性功能也就较为有限,因此是否适宜作为抵押物或者该抵押是否为债权人所接受仍然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1
3.能否得到征地、拆迁补偿问题。城镇居民购买安置房后,一旦国家决定对该安置房所占用的集体土地予以征用或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予以拆迁,对于购买该类房屋的城市居民来讲可能因其并非合格的购房者而被排斥在补偿范围之外。2
(二)合同效力问题
目前关于农村“安置房”买卖合同效力的认定,有以下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是房屋买卖关系无效。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3条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法农业建设。”如果安置房买卖成立,就是将与房屋相连的宅基地使用权作为标的物出卖了,实质上就是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变相用于非农业建设。其次,《物权法》第162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经本集体同意,可以将建造的住房转让给本集体内符合宅基地使用权分配条件的农户;住房转让时,宅基地使用权一并转让。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农户依照前款规定转让宅基地使用权的,不得再申请宅基地。”这一规定首次明确了,集体所有的土地建造的房屋,可以转让给本集体内符合宅基地使用权分配条件的农户,城镇居民不能在农村购置宅基地。据此,应当能够得出城镇居民不能在农村购买农户住房的结论。而且,由于农村个人住房买卖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并输相关的法定手续,安置房没有房屋产权证,买卖后无法办理过户手续。第二种意见是买卖关系有效。我国《民法通则》第75条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物权法》第64条也规定“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对照该两条规定,我们认定农村房屋是农村居民合法的私有财产应是不容置疑的。既然农村房屋是农村居民合法的私有财产,那么从理论角度来说,作为农村房屋所有权人的农村居民,完全可以依法对其房屋行使所有权,当然包括其中能充分体现所有权权能的处分权。根据《土地管理法》第62条规定:“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可以看出法律并不禁止农村村民在出卖房屋时,同时转让宅基地使用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