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是保持社会稳定的原则。党的十六大提出了建设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稳定的社会环境是实现社会和谐的前提,要想实现稳定,就要不断地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使广大群众安居乐业。为适应这一要求,今年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新成立了城乡建设和住房保障部,这足以看出在保持社会稳原则下国家的努力。具体的安置房的问题上,我们也应该以这一原则为指导。对于中国这样一个传统的国家来说,居者有其屋是每个人的基本要求。但是,目前随着经济的发展,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在城市中有许多中低收入者以及进城务工人员承受不起如此高价的房屋。所以,安置房市场能满足这部分人的住房需求。另外,由于安置房存在有特定的历史因素,如果轻率地确定安置房买卖违法,会使许多人无家可回,无房可住,进而影响社会的稳定。此外,农民收入本来有限,如果强烈制止安置房买卖,让农民多余的房屋闲置,就会影响当地经济的发展,这都不利于社会的稳定。所以,面对安置房买卖的问题,我们应该遵循保持社会稳定的原则。
三是循序渐进、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原则。罗马不是一天建成的,任何事情都不可能一蹴而就,而要按照一定的步骤,依循一定的程序,有条不紊、循序渐进的进行。任何冒进都可能适得其反。对于已经存在很长时间,遍及范围比较广的安置房,我们采取的措施也应该是循序渐进的,不能太急进,不要想一下子从根本上就解决问题。世界上没有完全相同的两片叶子,由于历史、地域、环境等等的不同,即使是同一事物也会有不同的表现。所以,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同情况不同对待。前面指出过,安置房依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做不同的类型划分。我们要根据目前安置房买卖存在的情况、不同的类型,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找寻不同的解决途径。
(二)关于审理安置房买卖合同纠纷的具体处理
前面曾指出,安置房依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做不同的类型划分。我们在处理安置房买卖合同纠纷时,主要从以下几方面划分:一类是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安置房买卖合同纠纷;第二类是与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农村居民之间安置房买卖合同纠纷;第三类是与城镇居民之间的安置房买卖合同纠纷。因为合同主体的不同,所涉及的相关法律、法规、政策也大有不同。因此,我们在适用法律处理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时,就必须首先对纠纷进行归类,再根据不同的类型,妥善处理不同的纠纷。
1.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农村居民之间安置房买卖合同效力问题。因这类房屋买卖购房者具有在该地申请宅基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这便排除了宅基地不能进行流转的障碍,故立法精神和国家相关政策也认可这种房屋转让行为。因此,审判人员在审判实践中,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安置房买卖,只要买卖双方所订立的买卖合同符合《合同法》关于有效合同要件,原则上均按有效合同适用《合同法》进行处理。
2.与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农村居民之间安置房买卖合同效力问题。购房者是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农村居民,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虽然禁止将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人转让,但如前文所述,法律、法规对农村居民转让房屋所有权并无禁止性规定,而国家相关政策也无禁止向本集体经济组织外的农村居民出售房屋的规定。因此,审理此类案件不能凭主观认识去用禁止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的规定来否定这类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和妨害农村村民对自己房屋所有权的行使,而应在审理案件中单独就房屋买卖行为是否有效作出客观公正的认定。这样做既不与法律、法规、政策存在冲突,又有利于农村居民对房屋处分权的实际实现,更能满足和调剂某些农村村民之间的特殊需要,特别是自愿向城镇搬迁“退宅还耕”的农民,从而维护地方稳定和当地经济的发展。因此,对这类农村房屋买卖合同,只要其符合《合同法》关于有效合同其他要件的,应依法认定为有效合同,适用《合同法》有效合同规定进行处理,其效力不应受到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能否转让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