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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司法认定的若干问题研究(3)

时间:2013-04-21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一)关于合同诈骗数额认定
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数额包括合同标的额、犯罪人所得额、被害人损失额。究竟应该以哪种数额作为合同诈骗罪定罪量刑的标准,理论界有不同的看法。有的学者认为应当借鉴1996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即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作为定罪标准,合同标的数额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有的学者认为应以合同标的额计算,因为合同标的额体现了犯罪所指向公私财产的数额。有的学者认为应以被害人损失额为标准。还有的学者认为应根据犯罪的既遂和未遂状态的不同分别加以认定。笔者认为前三种观点都有失偏颇,第一种观点失之过宽,在合同诈骗中,行为人有时骗取的是钱,有时骗取的是物,在行为人将骗取的物品低价转让的情况下,以实际骗取的数额作为定罪依据无疑会放纵罪犯;第二种观点失之过严,在合同诈骗罪中,有的行为人并不打算骗取合同标的的总额,而是抱着能骗多少就骗多少的心态,如果以合同标的额对其定罪,明显违背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容易加重对行为人的处罚;第三种观点不够全面,被害人损失额虽然能体现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但是并不能适用于该罪的所有犯罪形态,例如,在该罪的预备形态就不存在犯罪人所得额。因此,笔者基本上同意最后一种观点,即根据主客观原因,结合实践中合同诈骗罪存在的不同犯罪形态来确定犯罪数额的认定标准。
笔者认为,在合同诈骗罪的预备、中止和未遂形态宜以合同标的额作为定罪依据,而被害人交付的财产数额作为量刑的情节,予以考虑。因为在合同诈骗罪的预备、中止和未遂状态下,行为人可能还没有取得财物,被害人也并没有造成损失,无法以犯罪人所得额和被害人损失额作为定罪的标准。
在合同诈骗罪的既遂形态下,以被害人实际交付的财产数额作为定罪数额,其他数额作为量刑情节较为合理。首先,合同标的额不宜作为定罪数额,从《刑法》第224 条所规定的几种行为方式来看,如果行为人已经履行了部分合同,从而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或者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预付款、担保财产后逃匿,这种情况行为人骗取的只是合同的部分标的款,这种行为明显与骗取合同项下的全部标的额存在区别。因此,如果不加以区分,均以合同标的额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明显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其次,犯罪人所得额不能作为定罪数额,因为,在某些情况下,被害人交付的财物在到达行为人之前,可能因种原因毁损、灭失,这样行为人实际得到的财物数额相对于被害人实际交付的财物数额就有所减少,如果以犯罪人所得额计算,则使减少的这部分财物损失无人承担责任,从而轻纵行为人,使之得不到应有的惩罚。再次,被害人的直接损失额也不宜作为定罪数额,因为在某些合同诈骗犯罪中,有一些行为人在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后,还未来得及处置,就已被抓获,被害人的财物得以返还,被害人未存在损失额。在这种情况下,依被害人的直接损失额作为定罪数额,则使诈骗分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二)关于连续诈骗数额认定
上述关于合同诈骗数额的认定,适用于一般的合同诈骗罪,而在实践中,连环合同诈骗现象也比较常见。连环合同诈骗,俗称“拆东墙补西墙”方式的犯罪,是指犯罪人连续实施合同诈骗行为,将利用合同新骗得的财物偿还前次利用合同骗得的财物, 从而长期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一种犯罪手段。因此应该将行为人连续诈骗的整个过程作为一个整体进行分析。关于诈骗数额笔者认为应该以最终所得数额作为定罪的标准,以诈骗总额作为量刑依据。因为这种合同诈骗行为与普通的多次实施合同诈骗行为不同,连环合同诈骗行为往往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要小于甚至是远远小于其数次诈骗犯罪数额的总和。在客观上,连续诈骗犯罪行为人陆续地归还诈骗所得财物,有些被害方损失已经得到弥补,行为人也未能全部非法占有,这样的认定原则既能客观的反映犯罪造成的危害结果,又兼顾数次行骗和不断偿还的情节,体现了慎刑避免重刑的原则和罪刑相当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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