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合同诈骗罪的社会危害性日益严重,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然而关于合同诈骗罪的认定理论界和实务界尚存争议,本文主要围绕下列若干问题予以探讨,以期有助于司法实践。
一、合同诈骗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
(一)“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含义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合同诈骗罪的一个重要主观构成要件,也是区分罪与非罪的关键,目前在理论界和司法界主要存在“不法所有说”、“失控说”、“实际控制说”等几种观点。“不法所有说”认为“非法占有”应严格的解释为完全地、长期地非法拥有他人财产所有权。“失控说”,是指行为人意图非法改变财产所有权,使行为人失去对财物的控制。“实际控制说”,该说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理解为以非法取得对他人财物的实际控制为目的。
笔者认为,对于合同诈骗罪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方面不能理解为必须是行为主体具有长期、完全、自由地支配他人财物的目的, 因为在司法实践中要证明行为人是否想长期的、完全的占有他人财产,有很大的困难;另一方面,不能仅仅理解为就是行为主体“控制”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这种理解只注意行为人的表面现象。应该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理解为:行为人所积极追求的,非法控制他人财产,并使该财产的原合法所有人失去对财产控制的、使自己能自由支配的目的。首先, 行为人主观上既然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那么为达到此目的,行为人必然对损害他人财产所有权这一结果持积极追求的态度。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导致对方当事人财产上的损失,而仍然希望这一危害结果的发生,进而非法控制他人财产,是一种直接故意。因此,在理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内涵时,明确其“对损害他人财产所有权所持积极追求的态度”是很有必要的。其次,使财物脱离了合法所有人的控制,就意味着行为有了继续非法使用、收益和处分财物的条件。围绕“控制”和“脱离控制”来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更容易把握。
(二)“非法占有目的”的产生时间
关于本罪的犯罪故意何时产生存在着很大争议,有的学者认为非法占有的目的只能产生于合同签订之前或合同签订之时。理由是合同诈骗罪是一种目的性犯罪,行为人总是先产生对他人财物非法占有的目的,然后在此目的支配下选择合同这一形式实施诈骗行为。另有学者认为非法占有的目的既可以产生在合同签订之前或合同签订之时,也可产生在合同签订之后,即履行合同过程中。
笔者认为这两种观点都有失偏颇。如果行为人在合同签订之前并没有非法占有目的,而是在合同签订之后至合同履行过程中对方交付财物这段时间产生非法占有的目的,即所谓的“事中故意”,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在其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支配下,实施了诈骗行为,使对方当事人陷入了错误认识交付财物,符合合同诈骗罪的客观特征,可能构成合同诈骗罪。如果在合同诈骗犯罪过程中,行为人在签订合同之后,先履行了部分合同,收受对方的定金、货款、预付款、货物后,为了避免损失或觉得有机可乘,便产生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目的, 然后编造虚假事实不履行合同或不继续履行合同,骗取对方财物。对于这种情况,有学者认为行为人采用了欺骗的手段非法占有了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同样构成合同诈骗罪。然而笔者认为不宜将这样的行为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合同诈骗罪是一种故意犯罪, 并且主观方面仅限于直接故意,从犯罪人实施犯罪的总过程来分析,行为人只有先产生犯意,然后才能在具体犯意支配下实施客观危害行为,进而由于具备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要件而构成犯罪。通常人们行为受意识的支配并不是任意的,一定的认识和意志只能支配在其以后发生的行为,而不可能影响在其产生前已经存在的行为的性质。鉴于此,笔者认为此种情况不符合主观目的支配客观行为,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不宜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即合同诈骗罪中不存在“事后故意”。
合同法务
合同诈骗罪司法认定的若干问题研究
时间:2013-04-21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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