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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司法认定的若干问题研究(2)

时间:2013-04-21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综上,非法占有的目的只能产生于合同签订之前、之时或合同签订之后至对方交付财物这段时间。
二、合同诈骗罪中犯罪对象的界定
关于本罪的犯罪对象,刑法界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本罪的对象是各类受法律保护的经济合同,包括购销合同、借款合同、运输合同等。一般民事合同就不属于本罪的对象范围。另一种观点认为,合同诈骗罪的犯罪对象是公私财物,签订合同的着眼点不在合同本身的履行,而在于对合同标的物或定金的不法占有,合同仅仅是诈骗采用的手段形式。
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合同诈骗罪属于直接侵犯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 进而破坏市场交易秩序的经济犯罪,因而合同诈骗对象应该与大多数财产犯罪的对象一样是公私财产所有权的物质表现。
动产、有形财产、合法取得的财产、非违禁品可以成为合同诈骗的对象一般不存在疑问。但是,对于不动产、某些无形财产、知识产权、非法所得、违禁品能否成为合同诈骗罪的对象颇有争议,我们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分析:
第一,关于不动产,即不能移动的财产,如土地、房屋等,能否成为包括诈骗犯罪在内的财产犯罪的对象问题,刑法理论界争论了很久,但目前基本上达成了一致意见。即认为有些财产犯罪的对象不包括不动产,例如抢劫罪。而有些财产犯罪的对象包括不动产,例如侵占罪、诈骗罪。从近、现代以来各国刑事立法发展情况看,将不动产纳入财产犯罪对象的做法可以说是越来越普遍。同时,从我国刑事立法精神看,也并不存在将不动产排除于合同诈骗对象之外的意图,所以笔者认为合同诈骗对象是可以包括不动产的。
第二,合同诈骗对象是否包括无体物。笔者认为那些有被人管理可能性的无体物,如电、煤气、天然气等,原则上可以成为本罪的对象。这些无体物一般情况下也具用使用价值,跟有体物一样能给合同当事人带来某种利益,侵犯这种无体财产,就会给合同对方当事人带来损害,因此有管理可能性的无体物也有从刑法的角度给予保护的必要性。
第三,知识产权可以分为公开的知识产权和秘密的知识产权类型。前者一般包括专利权、商标权和著作权,后者即专有技术。知识产权是一种权利,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了知识产权的载体,并不意味着权利人就失去了对上述知识产权的所有权,行为人的行为侵犯了权利人的合法利益,完全可以以假冒专利罪、假冒商标罪、侵犯著作权罪来定罪,没有必要再定合同诈骗罪。另外,对于行为人骗取他人专有技术的行为也不能以合同诈骗罪论处。专有技术属于知识产权的一部分,它具有经济价值和交易价值,能够以金钱为单位计算,具有财物的一般特征,应受到法律保护。但是,修订后的《刑法》第219 条专门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罪。该条规定:“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这里的其他手段就包括合同诈骗手段,这样,通过合同诈骗手段骗取专有技术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只能以侵犯商业秘密罪论处。
三、合同诈骗罪中犯罪数额的认定
合同诈骗犯罪作为一种侵害财产型犯罪,其犯罪对象是国家、集体或个人财产,或者其他具有经济价值的物品。这些财物往往具有一定的数额,这种数额显现了合同诈骗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对定罪和量刑具有重要意义。2010 年5 月18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颁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
标准的规定(二)》第77 条对合同诈骗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作出了规定,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该条款规定了对合同诈骗犯罪追诉的具体数额,降低了司法实践中认定该罪的随意性程度,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合同诈骗罪往往涉及到合同标的额、犯罪人所得额、被害人损失额,而被害人损失额又包括被害人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该条款的规定并未指明以哪种数额为认定标准。这样,往往会导致因司法人员对该标准的理解不同而对相似案件作出不同的判决,进而影响司法公正。另外,《刑法》第224 条规定了“诈骗数额较大、数额特别巨大”的量刑标准,但该条款也未指明具体以哪种数额为标准,有些学者认为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即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诈骗数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合同标的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但现实中,合同诈骗罪往往会表现出连续诈骗、共同诈骗等不同犯罪形式以及犯罪预备、中止等不同犯罪形态,如果一概以此为标准,往往会出现加重或减轻行为人处罚的情形,因此为了更好的打击此类犯罪并合理的保护犯罪人的合法权益,对于该罪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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