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股权/直接诉讼/间接诉讼
内容提要: 股东因其出资而产生的对公司所享有的权利即为股权。股权的内容包括很多方面,但需要注意的是:股东的诉权和剩余财产分配权不属于股权。股权诉讼是指现代公司制度下的股东基于股权而在符合条件下对不适当主体和事项提起的一类特殊的民事诉讼。当前理论界通常将股权诉讼分为“直接诉讼”和“间接诉讼”两类。这两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被侵害的权利的性质、提起诉讼的主体、诉讼目的、适用情况和股东享有的诉权等方面。
一、 股权的性质与立法完善
理论界一般认为股权就是股东权利(或股东权)的简称,而所谓股东,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就是对公司出资的人,在股份有限公司中则是持有公司股份的人;股东因出资而产生的对公司所享有的权利即为股权。一般来说股权的内容包括财产权和管理参与权两部分,其中财产权是核心,是股东出资的目的所在,管理参与权则是手段,是保障股东实现其财产权的必要途径。从立法的角度看,我国《公司法》对股权的规定经历了一个不断完善的过程,过去我国公司法在股东权利方面的规定条款较少,在义务性条款的规定上或对侵犯股东权益的禁止性规定方面,往往也只作禁止性规定,而缺乏处罚性规定,特别是被称之为“最后的司法救济手段”。因缺乏相关规定,使得弱势股东或者受到损害的股东无法启动诉讼程序,使股权成为事实上没有司法救济保障的法律上的权利。因法律的缺位,导致股东之间的地位不平等现象突出,中小股东在公司决策过程难以发挥作用,大股东成为实际上的公司控制人。2005年《公司法》修订后强化了对股权的保护,被称为一部强化投资信心的护权型公司法,其在股权方面的完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系统地梳理了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的不同股东权。对于多项重大股东权明确规定了在有限公司层面主要体现为“单独股东权”,在股份公司层面主要体现为“少数股东权”。
(二)股东可以通过联合而享有少数股东权。在公司法法律制度里,所谓“单独股东权”,是指股东权的行使无须依赖于其他股东的支持和配合,只要具有股东身份,不论持股数量多少均可依法行使、依法取得的权利。所谓“少数股东权”,指不按股东身份,而是依据股东所持股权比例或股份数量来衡量股东是否享有该项权利,通俗地讲,就是少数股东才享有的权利。这里的“少数股东”可以是一个股东,也可以是多个股东。
(三)增加了股东权的类型。2005年《公司法》规定股东享受的股东权包括基本股东权、单独或少数股东权、具体股东权三大类。其中基本股东权包括资产收益权、重大决策参与权和管理者选择权。单独股东权包括知情权、退出权;而少数股东权包括公司解散申请权、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临时提案权,等等。单独或少数股东权体现了对弱势股东的保护,其行使需要通过具体股东权实现。具体股东权涵盖了股东分红权、转让出资权、公司增资扩股优先投资权、股东知情权、股东会、股东大会自行召集权、股东会、股东大会临时提案权、公司解散申请权、退出权等。
(四)完善了股权诉讼的规定。2005年《公司法》不仅完善和增加了小股东的各项权利,而且,还赋予中小股东获得司法救济的权利,规定了当中小股东权益受到侵害或不公平对待时可以提起诉讼,即股权诉讼。比如《公司法》第22条、第152条、第153条等分别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诉讼制度,这对健全股东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制度是十分必要的。股东享有提起股权诉讼的权利即诉权是对股东权利的重要保障。
二 股权的内涵
股权主要包括以下方面的内容:
(一)股东的财产权利。股东的财产权利是股东权的重要内容之一。股东的出资份额是股东重要的财产权利。股东的股权体现为拥有公司一定的财产份额,这既是股东财产权利最直接的体现,也成为股东包括资产受益、参与公司决策、选择公司管理者在内的其他权利产生的基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本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均是一定数额财产的象征,从终极意义上说,拥有股本或股份即意味着拥有其代表的财产价值。
(二)股东出资转让权。股东行使出资转让权实际上是兑现股东权中的财产权利。在股份有限公司中,由于股票上市交易,除发起人股等其股权转让有限制外,社会公众股的股东可以在证券市场自由地转让出资。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虽然转让出资在实体上有一定的限制,但法律在程序上保障了股东出资转让权的实现。
(三)股东知情权。公司作为现代企业制度的代表其优势是体现了资才结合,实现所有权与经营权的两权分离。董事会的经营管理要贯彻股东会的决策,而股东会则要监督董事会的经营管理是否执行股东会的决策,是否符合股东的整体利益。为此股东必须了解与掌握公司经营的实际状况。《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并有权按规定程序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并有权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出席股东会会议行使表决权。参与重大决策是股东的重要权利,也是股东实现财产利益的重要手段。从股东权行权的基本规则角度看,公司法明确规定:股东会会议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因此股东出资额的大小是股东权大小的基本尺度,达到法定出资比例的股东表决同意才能使股东会的决策通过。在公司法实践中,特别是在中国,由于股份相对集中在少数股东手中,因此公司的决策权往往控制在能掌控公司股东会的大股东手中。即使在股份有限公司中,由于流通股股东不是从根本意义上关心公司的发展,除发起人股东等大股东通过股东会按股份多少实际行使公司决策权外,社会公众股即流通股的股东大多未能参与公司的重大决策。
(五)股东会、股东大会自行召集权。股东表决权得以行使的前提是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召开。根据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应当每年召开一次年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等到其他法定情形时,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公司法制订了具体的规则以保障股东会会议的召开,进而保障股东权的行使。
(六)股东会、股东大会临时提案权。公司法没有明确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临时提案权,只是明确了股东参加股东会并行使决策权的保障机制,而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公司法则不仅规定了股东参加股东会并行使决策权的保障机制,而且规定了临时提案权以及临时提案权的行使程序。
(七)公司解散申请权。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八)退出权。公司法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的三种情形,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公司可以收购。为保障股东依法有效享受退出权,如果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需要注意的是:1、股东的诉权属不属于股权。我国有些学者把股东的诉权当作股权的内容(股东的共益权)。而其他学者不同意,认为股权是一种私权利,是一种实体权利,而诉权是一种公权利,是一种程序权利,因此股权不可能、不应该包括股东的诉权。本文同意这种观点,股权是一项实体权利,是特殊的民事权利;而股东的诉权是为了保护股东的实体权利而赋予股东的一项程序权利。2、剩余财产分配权属不属于股权。理论界有些人认为股权还包括公司剩余财产分配权,这是不科学的。正如漆多俊教授所指出的,“当他们行使分配剩余财产这一权利时,实际上他们不是以股东身份,而是以公司原出资人身份出现的。因此,严格地说,分配剩余财产不属于股权的一项内容,而是与股权并列的一项权利,是设立公司或其后入股时,出资人同公司同时设定的两项条件之一。”
三 股权诉讼基本类型
依据不同的标准,股东基于股权而提起的股权诉讼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类型。目前理论界通用的分类是“直接诉讼”和“间接诉讼”。所谓直接诉讼是指股东为实现其作为股份所有者而拥有的某项直接利益的诉讼,例如请求支付已合法宣布之股利的诉讼、行使公司帐簿和记录查阅权的诉讼、保护新股认购优先权的诉讼等;所谓间接诉讼(DerivativeAction,又称代表诉讼、传来诉讼、代位诉讼、派生诉讼)是指当董事、经理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对公司有控制权的股东、母公司实施某种越权行为或不当行为时(甚至当公司以外的主体实施侵犯公司利益的行为时),由于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对此不提起诉讼,而由持有该公司一定比例的股东代表公司对实施越权行为或不当行为者提起的诉讼。
从我国相关立法来看,修订后的《公司法》对直接诉讼和间接诉讼均作了规定。直接诉讼最为典型的如第153条、第22条。这些规定共同构成了直接诉讼的法律体系。间接诉讼如《公司法》第152条规定。股东间接诉讼与股东直接诉讼最根本的区别在于:
(一)被侵害的权利性质不同。直接诉讼侵害的权利属于股东自身的个人性权利;而间接诉讼被侵害的权利则属于公司的团体性权利。
(二)提起诉讼的权利主体不同。直接诉讼可由股东个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是一种单独股东权;而间接诉讼本应由公司提起,只是由于存在某种特殊原因,才由符合条件的股东代为行使。
(三)诉讼的目的不同。直接诉讼的目的是为了股东个人的利益,胜诉所获得的利益归属于股东个人;而间接诉讼事实上是股东在为公司的利益进行诉讼,股东只是诉讼中名义上的原告,判决之利益仍由公司享有,作为原告的股东只能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与其他股东分享公司由此而获得的利益,对股东而言,这其实是一种间接利益。
(四)两者适用情况不同。股东直接诉讼只适用于公司及其内部人员侵害股东利益的情况,也就是说,诉讼的被告只能是公司、控股股东、董事、经理和其他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而股东间接诉讼中的被告除了包括前述股东直接诉讼的被告外,还可以是损害公司利益的公司以外的其他主体。
(五)股东享有的诉权不同。间接诉讼中作为原告的股东仅享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实体意义上的诉权仍然属于公司,这说明间接诉讼使程序意义上的诉权与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发生分离;而股东直接诉讼中作为原告的股东既享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又享有实体意义上的诉权。
注释:
[1] 张建伟、何苗:《中国股东代位诉讼制度设计:法理探讨与经济分析》,《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5年第5期。
[2] 参见徐燕:《公司法原理》,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第220页;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权利保护》,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第20页。
[3] 参见孙加瑞:《公司股东权诉讼研究》,博士学位论文,中国社科院研究生院法学系,2000年,第8页。
[4] 漆多俊:《论股权》,《现代法学》1993年第4期。
[5] 根据民事诉讼法理论,原告必须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但在间接诉讼中,原告与案件的处理结果并不是直接利害关系,而是间接利害关系,原告股东只是代表公司提起诉讼,其诉权派生于公司的诉权,所以,该类诉讼被称为间接诉讼,又可称代表诉讼、派生诉讼等等。
[6] 参见石少侠:《论股东诉讼与股权保护》,《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年第2期;张国平:《刍议我国股东诉讼制度的缺与失》,《南京社会科学》2002年第11期。
[7] 参见吴斌、唐毅《:公司监事机构诉讼权论略》《,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1年第30卷,第1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