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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侵占罪(11)

时间:2013-05-02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司法实务中,此类案例较多,现将一例加以说明。2003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余某某、肖某某、周某某(余某某之妻)以江津市永兴塑料化工厂的名义,为江津市永兴塑料化工厂、江津市永兴服装厂、江津市染织厂58名职工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在办理过程中,三被告人商量决定,对未达到和已达到退休年龄职工每人分别收取活动费2000元、3000元,用于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开支。三被告人以江津市永兴塑料化工厂的名义共向49名职工收取活动费125680元。2003年10月底,三被告人为58名职工办理了社会养老保险证,收取的活动费实际支出各种费用35591.30元,尚余9万多元,由周某某保管。余某某从中取出2.6万元用于缴纳自己和周某某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取出1.34万元为被告人肖某某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肖某某以送人为由领取2万元用于归还自己在江津市信用社的贷款1万元,余款1万元以其妻李某书名字存入银行。周某某人保占有2.6万元用于购买永兴塑料化工厂房屋归自己所有。案发后,余后均、周光祥退出赃款49200元,肖福弘退出赃款38800元。

  对于本案的定性问题,检察机关认为三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院经审理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在企业职工办理了社会养老保险手续后,是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构成职务侵占罪。

  本案中,公诉机关与审判机关的意见分歧,主要就是集体对犯罪手段的认识上。三被告人在收取企业职工的活动费的过程中,确有欺骗行为,但其办理社会养老保险确需收取一部分费用,且事实上也实际支付各种费用3万多元。三被告人的行为正是在收取活动费,并为企业职工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后,将余款非法占为己有,且数额较大,应定职侵占罪。

  (四)职务侵占罪法定刑的问题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与盗窃、诈骗罪的法定刑相比较,前者轻于后者。一般而言,侵占罪的社会危害程度明显轻于盗窃、诈骗等罪。但职务侵占罪还存在行为人亵渎职务的一面,其社会危害程度要重于侵占罪,而接近或相当于盗窃、诈骗的社会危害程度,因此,刑法对职务侵占罪法定刑的规定不尽合理。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在今后立法中应使职务侵占罪的法定刑与盗窃、诈骗等罪的法定刑相协调。

  处罚

  犯本罪的,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

  1、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可以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职务侵占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相关法条

  《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5年以上的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公司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董事、监事、经理利用职权收受贿赂、其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退还公司财产,由公司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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