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星二十一公司的章程第十三条属于股东对于公司表决权的一项完整的意思表示,即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特别事项表决外,对于一般事项的表决该公司股东也同意按照特别事项表决一样处理,采用相同的表决方式。由于该条中对于特别决议表决程序的规定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该条款均属无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
星二十一公司章程关于股东会普通决议事项表决程序的规定是否有效?
【法理评析】
股东会会议普通决议事项与特别决议事项
依据表决程序是否法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会议决议事项分为普通决议事项与特别决议事项。《公司法》第四十四条对“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规定表决程序即“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这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公司章程不能作出相反的规定,否则无效。据此,上述四项决议为特别决议事项,公司章程关于特别决议事项的表决程序的规定必须符合《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除此四项特别决议以外,公司法授权公司章程对其它决议事项进行规定,这些事项则为普通决议事项。公司章程作为公司自治规范,其对股东会会议决议的规定体现了全体股东的自由意志,因此,对全体股东具有约束力。
综上,从法律的角度来看,股东会会议普通决议事项与特别决议事项在表决程序方面最主要的区别在于有效要件不同,虽然公司章程可以规定二者的表决程序,但是,公司章程对特别事项的规定必须符合《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前者的效力要件只需符合公司章程的效力要件即全体股东真实意思表示,而后者的效力要件是法定的。由此可见,关于二者效力认定的法律依据应该是不同的,认定前者的效力应适用公司章程,认定后者的效力则适用《公司法》。
实践中,公司章程往往并不对股东会的各个决议事项分别规定表决程序,本案就是个典型的例子。公司章程用一个条款统一规定普通决议事项与特别决议事项,但这并不意味着普通决议事项与特别决议事项适用绝对相同的规定,如前所述,二者的效力要件与法律适用均不相同,因此,其中一个的效力不能决定另一个的效力,当公司章程有关特别决议事项的规定因违背《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时,有关普通决议事项的规定只要符合公司章程的效力要件即是股东真实意思表示就是有效的。本案一审和二审法院认为星二十一公司的章程第十三条是一项完整的意思表示,有关特别决议事项的规定无效,则该条款中有关普通决议事项的规定也无效。笔者认为一审和二审法院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既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有关合同效力认定的规定,也违背了公司法所崇尚的公司自治理念。
本案中,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
长昊网站提示:股东会会议事项分为普通决议事项与特别决议事项,特别决议事项包括:(1)修改公司章程;(2)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3)公司合并、分立、解散;(4)变更公司形式。公司法对这四项特别决议的表决程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公司章程若对这四项特别决议进行规定,则必须符合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否则,可能被股东主张无效。建议公司章程用两个条款分别规定普通决议事项与特别决议事项各自的表决程序。
【法条链接】
1、《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