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公司高管触犯竞业禁止规定引发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提示:对于公司来说,其除了建立激励与惩治相并行的内部机制之外,还应当在出现高管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下,及时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和内部救济,保证公司的合法权益。而不应当为了庇护少数大股东的非法利益,而损害其他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这并不是公司建立的应有之意。
【关键字】竞业禁止 股东代表诉讼 公司归入权
【案情摘要】
原告:王君(越凯公司小股东)
被告:洛欣(越凯公司执行董事)
2006年3月上旬,王君、洛欣及黄某、闻某共同出资设立越凯公司,其中洛欣出资190万元,占出资比例为38%,王君等人出资均未超过25%不等。洛欣是大股东,任公司执行董事,王君任公司监事,越凯公司经营范围为通信设备(除专控),五金交电的批售,集成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等。
2006年3月22日,洛欣出资30万元,占出资比例60%与张某出资20万元,出资比例为40%,又设立了辰凯公司,洛欣任执行董事。2007年10月末,辰凯公司变更登记由洛欣增资150万元,出资比例变为90%,张某出资不变比例下降为10%。辰凯公司所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硬件,通信设备集成技术开发等与越凯公司相同业务。
2008年3月18日,辰凯公司2007年度年检专项审计报告显示,该公司年初未付利润为137.7万余元,未分配利润为29.2万余元。2008年3月21日,越凯公司授权辰凯公司,代越凯公司履行与上海某媒体签订的合同及今后技术服务。
2009年1月上旬,王君以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把洛欣告上法院,法院通知越凯公司为案件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王君诉称,越凯公司的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洛欣,竟然设立与本公司经营业务相同的辰凯公司,该行为违反了《公司法》规定,辰凯公司的收入应归越凯公司所有,请求法院判令洛欣须向越凯公司给付竞业禁止收入108.9万余元。
【裁判】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构成竞业禁止,判决其将辰凯公司收入100.17万余元,支付给越凯公司。
【法理分析】
本案属于公司大股东违反法律规定的竞业禁止义务时,由小股东代表公司提起的诉其违反忠实义务的纠纷,是一场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利益博弈。本案主要涉及了董事的竞业禁止义务的认定、追究以及程序方面的股东代表诉讼的相关问题,故分析本案时也需从两个方面来梳理线索:
实体层面:即董事忠实义务之典型形态竞业禁止义务的认定及对违反行为的追究机制。
董事作为公司的常设权力机构的组成成员,对整个公司的运营和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其自身承担的义务主要包括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而忠实义务的典型形态包括竞业禁止和自我交易限制义务,其中所谓竞业禁止,又称同业禁止,是指董事不得从事与本公司营业性质相同、或类似的商业行为,不得自行处理与自身利益有关而又与公司利益相冲突的事务。具体分析它包括如下两个方面:首先,该义务的主体是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其次,该义务有三种表现形态,分别是董事不得兼任与本公司从事同样业务的公司的董事或者经理、董事不得为了自己的利益与本公司开展业务竞争和不得掠夺公司的商业机会。董事及高管的竞业禁止义务在法律上具体体现为《公司法》第149条第5项之规定。
在认定竞业禁止时,需要注意对于“同类业务”的界定,实务界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判定:首先从公司章程载明的经营范围判定,如果二者存在重合,且双方无异议,则以此为认定标准;其次存在章程规定和实际经营内容不一致的情形时,需要判断二者的实际经营内容是否一致,生产的商品或者服务是否存在可替代的关系;最后,需要对董事经营业务是否抢夺了本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妨碍了公司利益的获取进行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