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北京星二十一公司章程条款效力纠纷案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提示:股东会会议事项分为普通决议事项与特别决议事项,特别决议事项包括:(1)修改公司章程;(2)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3)公司合并、分立、解散;(4)变更公司形式。公司法对这四项特别决议的表决程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公司章程若对这四项特别决议进行规定,则必须符合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否则,可能被股东主张无效。建议公司章程用两个条款分别规定普通决议事项与特别决议事项各自的表决程序。
【关键字】公司章程 股东会会议事项 普通决议事项 特别决议事项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宗芳,北京星二十一新媒体技术有限公司股东。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雨龙,原北京星二十一新媒体技术有限公司股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军,北京星二十一新媒体技术有限公司股东。
原审第三人北京星二十一新媒体技术有限公司。
星二十一公司系2007年8月1日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股东为李国军(持股 40%)、李雨龙(持股40%)、宗芳(持股20%)。星二十一公司的章程形成于2007年7月31日。其中章程第十三条的内容为,“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股东会会议对公司其它变更事项所做出的协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通过。”公司设立时,由李国军委托陈克伟具体操办注册手续。
李国军一审诉称:李国军、宗芳、李雨龙三位股东在起草公司章程的过程中,对于其中第十三条,原拟定为“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股东会会议对公司其它变更事项所做出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由于笔误,将上述条款写成了“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开式的决议,股东会会议对公司其它变更事项所做出的协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通过。”当时,没有人发现此处笔误,章程已备案于工商管理部门。但是,星二十一公司章程第十三条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应属无效条款。故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星二十一公司章程第十三条为无效条款。
宗芳与李雨龙一审共同辩称:章程第十三条是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去违反法律规定的部分,其他部分应为合法有效。故请求驳回李国军的诉讼请求。
星二十一公司一审述称:章程是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有效。
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制作于二○○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的北京星二十一新媒体技术有限公司章程第十三条无效。
宗芳、李雨龙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章程条款无效有误,公司章程第十三条关于特别决议与普通决议表决的程序是可以分割的,关于普通决议表决程序的规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二、公司章程第十三条是各位股东真实意思的表示,虽然该条款关于特别决议部分的内容因为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但并不影响其它条款内容的效力,故应认定未与法律抵触的部分应当合法有效。综上,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李国军的全部诉讼请求。
李国军服从一审法院判决,答辩称:公司章程第十三条之内容明显系笔误,既非公司股东真实意思的表示,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条款内容完整是一个意思表示,不可能进行分割,因此该条款因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星二十一公司虽未提出上诉,但其表示同意宗芳、李雨龙的上诉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