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体到本案中,笔者对刘某的借款行为性质进行以下分析:
1、就借款程序而言,刘某身为股东,其从公司借款,并未经过全体股东同意,亦无相关财务审批手续,更未有借款用途的说明,即借款无正当理由。
2、就借还款时间而言,借款时间与出资时间接近,甚至是出资当日,2004年10月15日出资,三日后即18日即借款;2006年5月19日出资当日即借款。还款时间为“公司所有项目开发完毕”,属于不确定期限,只要公司继续存在并经营,其项目开发永无止境,还款时间则遥遥无期。
3、就借款金额而言,借款金额即为出资金额。2004年出资30万元则借款30万元,2006年货币出资23万元则借款23万元。显然,其借款行为实际是出资后抽回相应注册资本,该行为破坏了资本维持原则、侵犯了公司资本运营制度,侵犯了公司利益、其他股东利益和债权人利益。
4、就借款双方的权利义务而言,本案借款既无利息约定亦无其他义务约定,即借款无需支付任何代价。
5、出资系向第三人借款,在公司验资成立后,即抽回该出资予以归还借款人。2004年10月公司成立时,刘某向信用社借款出资,验资后即向公司将该款借出归还信用社。
综上,刘某从公司借款的行为,实质是以借款之名义变相抽逃出资的行为。其借款行为缺乏形式和实质的合法性,有损公司其他股东、债权人的利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起诉请求刘某返还相应抽逃的出资及利息损失可以获得支持。
四、法理进解
(一)抽逃出资的一般概念及表现形式
根据现行公司法及其法理基础,和资本三原则即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以及资本不变原则的要求,股东出资构成的注册资本是公司信誉及其承担责任的物质基础。因此,法律规定公司发起人、股东出资后,不得抽回出资。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被认为是对公司债权人、社会公众和公司登记机关的欺骗。
但综观《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仅有关于抽逃出资行为后果(罚则)的表述,而未给出行为的概念及其模式完整的、具体化的陈述和说明。究竟何种行为可以或者应当认定为抽逃出资?目前尚无固定的解释或者操作规范和认定标准。这一情形也是造成当前司法实践中理解分歧和偏差的主要原因。根据理论的一般理解及实践的一般操作,笔者将抽逃出资的一般概念总结为股东或出资人在公司设立成功以后非法将其所缴出资部分或全部暗中撤回但仍保留其原有出资份额及股东身份的行为。
司法实践中,一般而言,如果在公司验资成立后,股东没有正常的业务往来和正当的理由,比如合法的借贷关系,或者因经营活动的需要等等,而仅仅将该同一资金作为公司设立时的出资额,公司设立后即将其转移、挪作他用或者非法占有,甚至所出资资金系向第三人借款,在公司验资成立后,即将股东向他人之用于出资的借款,由公司的注册资本予以归还,则有可能涉嫌构成抽逃出资。
具体而言,股东抽逃出资在实践中的主要表现形式可以归结为以下几种:
1、利用股东地位、特别是控股的关系,强行将注册资金的货币出资的一部分或全部抽走;2、股东通过亲属或其控制的其他民事主体与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增加交易成本,变相获得公司财产或伪造虚假的基础交易关系,如公司与股东间的买卖关系,公司将股东注册资金的一部分划入股东个人所有;3、将注册资金的非货币部分,如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场地使用权在验资完毕后,将其一部分或全部抽走;4、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在短期内以分配利润名义提走出资;5、未提取法定公积金和法定公益金即先行分配利润;6、抽走货币出资,以其它未经审计评估且实际价值明显低于其申报价值的非货币部分补账,以达到抽逃出资的目的;7、公司回购股东的股权但未办理减资手续;8、通过对股东提供抵押担保而变相抽回出资; 9、公司向股东支付相当于股本的货币但股东仍持有股权;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