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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以租赁的方式恶意占有他人财物合同诈骗如何认定诈骗数额?(2)

时间:2013-04-13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其次,被告人王某某先后实施了伪造身份证件、“抵押”租赁车辆、骗取借款的欺骗行为,分别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和合同诈骗罪(两次)。其中,伪造犯罪和诈骗借款的犯罪是被告人为达到占有借款目的分别实施的手段行为与结果行为,属于刑法理论上的牵连犯罪,故择重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而之后被告人实施的“抵押”诈骗,是其为实现最终获取借款这一结果的手段行为,故同样属于牵连犯罪,由于触犯的是同一罪名,故从重罪以车辆被“抵押”处分当时的市场中准价为基准认定被告人的诈骗所得。

  其三,根据审判实践,诈骗数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即被害人的实际经济损失认定。被告人王某某为租赁汽车,先行支付了一定的押金和租金,辩护人提出不应将租金计人诈骗数额。押金和租金的法律性质不同。押金是承租人为归还租赁车辆和交纳租金提交的担保。在正常租赁关系中,承租人在向出租人归还租赁车辆后有收回押金的权利,一旦不能归还车辆,就无权要求收回押金,出租人遭受的损失会因有押金的担保而削减。租金则不同,租金是承租人交付出租人作为取得车辆使用权的对价,属于出租人的合法收益,即使承租人归还了车辆,也无权要求出租人返还租金,因此法院在计算诈骗数额时,从被告人诈骗所得的车辆价值中扣除押金,不扣除租金,就是在充分考虑押金、租金在租赁合同关系中所起的不同作用后所作的实事求是的认定。这一认定标准是客观、正确的。

  其四,由于本案被骗车辆案发后均已被追回,大部分已发还车主,故车主的经济损失已经挽回,但仍给借款人造成了出借款项或所抵债款的损失。基于前述分析的理由,出借人也是本案的被害人,法院在对被告人正确定罪量刑的同时,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退赔向被害人骗借的财产,充分体现了法院对保护被害人合法财产给予的重视。

  四、长昊提示

  以租赁的方式恶意占有他人财物,用于“抵押”借款和抵偿个人债务,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诈骗数额为行为人骗租物品的价值扣除其先行给付的押金,对租金不得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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