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财产保险之保险利益的定义与基本属性
保险利益的内涵,正如英格兰法律委员会与苏格兰法律委员会于2008年1月14日联合发布的《保险合同法问题报告4:保险利益》里所称的那样:“保险利益的定义依保险标的物的不同而不断变化。有时投保人不得不去证明其对于作为保险标的的生命或其他事物具有严格的法律或经济利益,有时却又完全不必这样。”
国内的保险学者通常将保险利益定义为:保险利益是指保险标的若遭受危险损害,当事人就会蒙受直接损失或影响的经济利益。依据上述定义可知,并非任何利益均可以构成保险利益,可以构成保险利益的利益首先并且必须具有合法性,合法性是保险利益的根本属性。换言之,凡当事人对于某标的具有法律所承认之利益者,皆应首先考虑该当事人对于相关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可能。
不合法的标的所承载的经济利益不为法律所承认,该标的以及有关的非法利益即便丧失,也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损失”。例如当事人非法持有的枪支、毒品,或者通过盗抢而获得的财物,虽然可以通过非法交易兑换成金钱,但是当事人持有上述物品的非法性决定了有关利益不能为法律所承认,因此,上述物品皆不能作为保险合同的标的,该物品所承载的利益也不能构成保险利益。
3、财产保险之保险利益的类型
保险利益的类型,在保险法学界经历了由窄到宽的演化过程。例如,法国曾经在海事条例中明令禁止期待利益的保险,而目前期待利益保险已经逐渐为各国法律所承认。目前保险法学界的通说认为,物权、占有、债权、知识产权、股权等合法权益,均可以作为保险利益并且获得保险的保障。
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对于保险利益的掌握一度存在过分苛刻的现象,笔者在就此问题进行调研时曾经发现,法院作出的多份判决书认定,投保人、被保险人对于其借用的机动车辆不具有保险利益,有关该车辆的保险利益仅属于登记的车辆所有人,并且据此判决不支持作为被保险人的车辆借用者提出的保险金请求。
法院在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应当吸收借鉴保险法学界对于保险利益的研究成果,对于保险利益作出“从宽”的认定,尽量促成更多的财产受到保险保障,进而维护整体社会财富的安全。以本案为例,原告李明某借用他人车辆后为该车辆投保,李明某通过借用获得了保险车辆的使用权,一方面,李明某可以通过使用该车辆实现生活便利,甚至可以据此经营获利;另一方面,该车辆在李明某控制期间一旦出现损失,李明某即应当向出借人承担赔偿责任,车辆的损失即为李明某的损失。从上述论证可知,李明某对于保险车辆所具有的利益显然应当为法律所承认,因此,李明某作为对于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被保险人:其保险金请求应当获得法院支持。
五、长昊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修订)》第12条第2款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第6款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第48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形成的裁判规则是,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于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是该被保险人行使保险金请求权的必要条件。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修订)》仅规定了保险利益是“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并未对于保险利益以列举的方式作出更为详细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对于保险利益在认识上出现差别。本案确立了被保险人对其借用的财产是具有保险利益的,因借用获得财产使用权是法律所承认的合法权利类型之一,随之而产生的财产利益应当具有保险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