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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手房买卖合同解除是否影响居间合同的效力?(2)

时间:2013-04-13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本案中,原告董凤某起诉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汪秋某亦同意解除。双方对合同解除合意一致,依据《合同法》第93条第1款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但该合意解除的只是房屋所有人与房屋购买人之间达成的房屋买卖合同部分,而非居间合同。因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合同为服务性合同,通常只有两方当事人,即为他方提供报告订约机会或提供交易媒介的居间人,以及给付报酬一方的委托人。《合同法》第426条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问人的报酬。第427条还规定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通过对上述法条的分析我们不难看出,在此类居间合同纠纷中,居间人只要举证证明促成合同成立,就可以取得酬金,而酬金的多少则可以依据约定或者公平合理原则加以确定。

  本案中,房屋所有人与房屋购买人已经就居间人所提供的居间服务达成了买实意向,并签订了买卖合同,至此合同约定的居问事项已经履行完毕。同时三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非丙方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信息服务费不退”的条款符合法律规定,居间人周海某业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居间义务,造成房屋买卖合同不能履行的责任也不在居间人,居间人对合同不能履行并不存在过错,亦未违反居间合同中相关约定,并无违约行为,所以董凤某要求解除居间合同并返还中介费的请求,不应支持。

  2、合同违约行为的认定本案最大的争议在于何方违约。原告董凤某与被告汪秋某、周海某对何方违约存在争议。本案买卖的房屋为私产房屋,应当按照某市二手房交易相关规定程序进行。根据某市二手房交易惯例,办理二手房贷款手续,必须先到房管部门打印制式买卖协议,买方将首付款打入资金监管账户后才能到银行办理相关房屋贷款手续。合同虽未约定合同具体履行时间,但根据正常的交易惯例能够推论出到房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的开始时间,至于具体时间虽然没有约定,不会成为履行障碍。因此,该合同并非无法履行,董凤某的主张不能成立。

  按照某市二手房交易的惯例,房管部门办理交易手续时二手私产房上不应设定有抵押权。为此,合同双方在补充协议中规定,甲方于2009年11月30日前自行将买卖房屋设定的贷款注销完毕,乙方在2009年11月30日之前将首付款准备齐全,双方开始办理贷款手续。汪秋某已经履行了将首付款准备齐全的义务,但董凤某未如约履行合同约定的注销贷款义务,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因此,导致合同未能继续履行的责任在于董凤某。

  3、定金与违约金的计算因董凤某违约,汪秋某反诉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的约定,董凤某应当向汪秋某承担违约金责任。同时,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可以要求对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在本案中,因原告董凤某违约造成合同不能实际履行,汪秋某的合理损失与违约金的数额基本相当,故其主张的损害赔偿数额过高。法院据此判令原告承担46000元违约金是恰当的。

  定金是指合同当事人为了确保合同的履行,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的约定,由当事人一方在合同订立时,或订立后、履行前,按合同标的额的一定比例,预先给付对方当事人的金钱或其他代替物。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可见,定金罚则与违约金并不能同时适用,当事人可以根据自身遭受损失的情况,选择其一。如同时要求双倍返还定金和支付违约金,不能支持。被告汪秋某同时要求原告董凤某双倍返还定金并支付违约金,不符合《合同法》规定,不予支持,因此,董凤某仅需向被告返还定金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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