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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英光华公司与中豪华威公司、刘贤侵犯技术秘密纠纷案

时间:2018-12-12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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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邱戈龙 黄雪芬 谢富裕 编注

  案情简介:原告(上诉人)北京英光华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称“英光华公司”)诉称套接紧定式镀锌钢导管及附件(以下称“JDG系列产品”)系其法定代表人刘才光研制、发明的,具有广阔的市场前景和经济利益。经原告几年的努力,JDG系列产品在北京及全国建筑市场获得一致好评和广泛认可。为保护该产品的生产技术及市场销售等商业秘密,原告对该产品的生产和销售环节采取了严格的保护措施。2001年7月起,原告聘用刘贤作为销售二科科长,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期限至2002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其负有保密义务及竞业限制义务。但刘贤于2002年2月不辞而别,违反前述合同约定受聘于中豪华威公司。两被告利用了刘贤在原告工作中掌握的原告技术秘密及上游生产厂家、销售渠道等经营信息,生产假冒原告技术的JDG系列产品,非法挤占原告的市场份额。此外,二被告还以不正当手段从原告挖走多名掌握原告商业秘密的业务人员并盗用原告的《型式认可证书》为其违法经营服务。原告认为二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其商业秘密,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不应是简单的客户名称,通常还必须有名称以外的深度信息,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其构成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鉴于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和侵权难度较大以及认定标准不易掌握,《不正当竞争案件解释》第13条对于客户名单问题做出了专门解释。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不能是简单的客户名称,而通常必须有名称以外的深度信息。因此,应当包括相应的内容。《不正当竞争案件解释》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鉴于诸如律师、医生等职业的特殊性,其客户往往是基于对律师、医生等人人能力和品德的信赖,而且流动性也很强,如果他们离开原单位,其原先的客户不能再与其有业务往来,有失公平。因此,《不正当竞争案件解释》规定,客户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与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该职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自己或者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没有要取不正当手段,但职工与原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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