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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侵权行为方式

时间:2021-04-11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侵权行为方式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一、以盗窃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 

    所谓盗窃,也就是秘密窃取,这里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不被被害人所察觉的手段窃取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本罪中,盗窃的对象范围非常广泛,既包括窃取体现商业秘密的载体,也包括单纯窃取商业秘密信息本身;既包括窃取体现商业秘密的载体的原件,也包括窃取体现商业秘密的载体的复制件。此外,盗窃作为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一种手段,其本身也包括多种行为方式,如复印、照相、监听等。本项中盗窃的实质是行为人采取自己认为未被被害人发现的方法,将标的物取走,而不论权利人实际上是否发现,也不论行为人取得的是商业秘密信息本身还是体现商业秘密的载体。如被告人王某在某公司任职,2001 年 5 月,王某明知公司规定“不准泄露公司内部任何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不准私自上传或下载相关秘密信息”,仍擅自将公司的商业秘密信息下载拷贝到自己的电脑上,然后秘密复制碟片,以高价出售给本公司的竞争对手,从而获取巨额非法利益,同时使公司遭受了重大的经济损失。本案中,王某明知公司规定不得私自上传或下载本公司的商业秘密信息,但为了获取巨额非法利益,仍私自为之,即属于本项中行为人采取下载拷贝的手段窃取商业秘密信息本身的行为。

    二、以利诱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
  
     所谓利诱,从字面上来讲,就是用利益来引诱、诱惑。具体来讲,是指行为人以各种物质性利益或者其他非物质性利益来引诱、诱惑商业秘密权利人以外的其他知悉商业秘密的人员,使他们透露、告知其商业秘密的行为。对利诱的界定,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一)利诱的对象 

    利诱的对象,即商业秘密的知情人员,但此处应对商业秘密的知情人员的范围作限制解释,即不能包括商业秘密的所有人本人和其他对商业秘密有处分权的人。因为如果引诱的对象是商业秘密的所有人本人或者其他对商业秘密有处分权的人的话,他们的行为则是基于双方自主自愿的意思表示而作出的,是私法上的意思自治,而非刑法上的侵犯商业秘密。所以这里利诱的对象只能是商业秘密所有人以外的人,但这类人须实际掌握或知晓商业秘密但却对商业秘密无权进行处分,如受商业秘密权利人的雇佣而实际使用该商业秘密的人、商业秘密技术合同中受让商业秘密的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他因工作关系而知晓商业秘密的人等,只有对他们进行利诱后获知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才是我们这里所说的通过利诱的手段侵犯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至于被利诱人是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则要看其主观方面有没有犯罪的故意,不在我们这里讨论的范围之内。 

     (二)利诱是否包含欺骗 

    欺骗,是指编造谎言或者隐瞒真相,以事实上根本不存在或者不可能实现的利益进行诱惑。对于这里的利诱是否包含欺骗,理论界有不同的看法。有的学者认为,利诱包括引诱和欺骗两种方式。有的学者认为,将引诱和欺骗等同作为利诱的内容并不准确,但是,由于刑法只规定了利诱而未规定欺骗,而对欺骗行为不予定罪并不合适,故只好认为利诱也包括欺骗。有的学者认为,利诱和欺骗之间有实质的不同,可以将通过欺骗方法非法获取商业秘密的情形看作是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12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尽管利诱和欺骗存在许多相似之处,且都是以许诺给予某种利益或好处来进行诱惑。在司法实践中有时也很难区分清楚,但这并不能作为利诱包含欺骗的理由,在人们的一般观念中,两者之间还是有明显差异的。首先,主要的区别就在于诱惑的具体内容不同,利诱一般是以现实的可得的利益进行诱惑;而欺骗则是以客观上根本不存在或者不可能实现的利益进行诱惑。其次,两者的侧重点不同,利诱重在“诱”,有诱则有饵,“利”即是行为人所用的饵;而欺骗重在“骗”,即使用诡计让人上当。当然,认为利诱不包含欺骗,并不意味着对以欺骗方式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的放纵,也不是说以欺骗方法获取他人商业秘密的危害性尚未达到构成犯罪的程度,正如第三种观点所言,可以将其纳入到“其他不正当手段”中,依法对这种欺骗行为进行处罚。

    三、以胁迫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 

   所谓胁迫,从字面上来讲是指威胁、逼迫的意思,在这里是指对商业秘密的权利人或者其他知悉商业秘密的人员以加害生命、财产等进行恐吓、威胁,以达到精神上的强制,迫使其提供商业秘密的行为。胁迫的对象既可以是商业秘密的所有人或其他知情人员,也可以是和商业秘密的所有人或知情人员有特定关系的第三人,即任何可以威胁到商业秘密权利人或商业秘密知情人员的人。胁迫的内容是对相对人的特定利益进行加害,且行为人对这种加害行为必须具有支配可能性。胁迫的方式既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暗示的;既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既可以是行为人直接向相对人进行胁迫,也可以是通过第三人转告进行胁迫。

     四、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 

    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盗窃、利诱、胁迫等手段以外的,其他与上述行为社会危害性相当的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的非正当手段。由于科技的日益发展和竞争的日趋激烈,侵犯商业秘密的手段也繁杂多样、层出不穷,想要完全列举侵犯商业秘密的各种手段已不可能,也不现实,故作此概括性规定。这里的“不正当手段”是否就是指违法手段?长昊商业秘密律师认为,从字面上来看,由于立法者所规定的是不正当手段而非违法手段,故二者不可等同。不正当手段的范围应该广于违法手段的范围,因此不正当手段行为未必就是违法行为,某种只要某种违反了正当的商业竞争道德,就可以被认为是“不正当”的,但却不一定就是违法的。正如有的学者所言,所谓“不正当”,是相对获取商业秘密的正当途径,即通过权利人本身自愿许可的传播方式获得而言的,可见这种不正当手段的关键不是其本身的违法性,而是是否欠缺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同意这一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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