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从刑法的角度谈如何把握商业秘密的特征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商业秘密的特征,也即其构成要件,是某信息之所以为商业秘密的根本判断标准。根据我国《刑法》第219条的规定,包含“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这几点。在有关商业秘密的特征的归纳上学说各异,但是主要属于民法学者的研究,其中,“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是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的价值所在,这是商业秘密受到法律保护的重要原因,但是从刑事司法的现状人手,对对“非公知特性”的把握却是实践中抗辩争议的主要焦点,值得研究。
我国刑法条文中的“不为公众所知悉”,即“非公知特征”或“秘密性”是商业秘密的最本质特征。应当说,运用“不为公众所知悉”这条客观标准,通常情况下进行判断并没有很大障碍。正如,美国可口可乐畅销世界已达100多年,其配方只有10人左右知晓,该配方就是一种典型的商业秘密。当前的司法实践中,控辩双方对于该要件争论的首要焦点在于,如何把握秘密性的认定,包含“公知点”时如何认定。
1.商业秘密“非公知特性”的表现
信息实际上是一种方案,体现为对一项成果从无到有、从不完善到逐步完善的构思。因此,从这种构思的整个过程来看,信息本身包含了各个组成要素的形成、要素的有机组合、组合后整体的预期功效。所谓的非公知特性正体现在上述三个层面上。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2001年6月15日)中指出的:“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该技术信息的整体或者精确的排列组合或者要素,并非为通常所涉及该信息有关范围的人所普遍知道或者容易获得”。
可见,作为商业秘密进行保护的信息,并不绝对地要求其全部内容不为公众知悉,只要求其关键内容之一不被公众知悉即可:一是信息各要素的具体内容,二是信息各组且成的组合,三是信息的必要组合所构成的整体。因此,针对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不能简单因为其中包含某一项或多项公知点就否定其秘密性。
2.商业秘密“非公知特性”的本质
在当今社会某个领域都存在着行业技术的一般原理。从当前司法实践中的个案来看,根据具体标准和要求而花费精力所研究的,正是在以上一般原理基础之上,对该行业若干技术工艺环节的重新优化设计和组合,最终形成的一套自己的整体的方案。这种方案不仅通过实践的检验,而且证实了其创造性和实用性,体现一种创新。这种创造性劳动,包含着相关专业人员为更新各类技术和进行身实践检验而不断反复的摸索和修改工作,劳动成果的创新性集中体现在最终成型的技术与该行业内众所周知的普通信息保持了最低限度的差异性或不相同性,这不仅充分体现出“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特性,而且反映了商业秘密的根本价值所在。
需要指出的是,所谓“不为公众所知悉”只是相对的,它受到同行业、同地域和犯罪行为发生时间的限制,这里的“公众”仅指同行业中的普通技术人员、同业竞争者以及可能从商业秘密的利用中得到经济利益的人。
3.商业秘密“非公知特性”体现的刑法利益
能够作为商业秘密的信息凝聚着相关人员的知识和智慧,这其中凝聚的劳动力的多少对于商业秘密的价值性判断具有重要参考意义。一项技术信息是否为公众所知悉,最重要的体现就是,仅通过对公开的产品进行直观或简单的测绘、拆卸等,或者投入少量的劳动、技术或资金进行独立分析,都不能直接获取信息的核心和关键。
相反,一项技术信息的某些组成部分在有关的公开出版物上发表记载,或者存在很多行业的公知点,但是权利人通过自身积极的努力,把各组成部分进行有机的排列组合,并应用其产生积极的效果,这恰恰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