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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中秘密性的相对性如何理解?

时间:2019-08-16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中秘密性的相对性如何理解?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商业秘密的构成要见中的秘密性是一种相对的秘密性,而非绝对秘密性,即并非要商业秘密权利人之外的所有人都不知悉有关信息。需要注意的是,秘密性的相对性不同于其客观性,相对性与知悉主体的法律限定范围(相关公众)相关,而客观性系指有关信息不被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客观状态,秘密性的相对性客观性系不同的概念,二者同时对秘密性进行规定。

  ()主体标准的相对性

  秘密的一般语词定义中没有主体的限制,是泛意上的。在判断商业秘密的客观秘密状态时,并非是在泛泛的主体意义上进行评判,即并不是泛意上的不为公众所知悉,其公众的主体是一个特定的范畴,不是一般说明的语词定义上的公众”(“社会上大多数的人”)的意思。但是商业秘密相对的公众主要是指竞争者,至于其他非竞争者,如新闻记者、科研人员、公务员并不在这里所说的公众之列。

  商业秘密作为一种信息,其使用主体从来都是特定的或者将要使用它的主体也都是一定范围内的特定主体,信息的使用有它的方向性:有用的信息并非对全部的人都有用,有用本身有二个特定的范围(该信息所在的行业或领域内),并非社会上大多数的人都会关心某个信息。

  信息的价值根本体现在或者局限于它所属的这个行业或者领域内。因此,“‘秘密性相对的公众是指与权利人有竞争关系的人2001615日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中关于技术秘密的一.().2.的第二款前段也规定:前款所称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该技术信息的整体或者精确的排列组合或者要素,并非为通常涉及该信息有关范围的人所普遍知道或妄者容易获得;”此处涉及该信息有关范围就是指该信息所在的行业或者专业领域。可见,只要该信息在其自身所在的领域或者行业内不被公知,不被普遍地知悉、了解,信息的价值就是永续的,即行业或者领域内有该信息的最大利用机会,此限度的秘密性就已经足以维持信息自身的价值。

  ()秘密状态的相对性

  信息保持一定的秘密状态是其成为商业秘密的必要条件,信息的秘密状态是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结果状态,保密措施不求万无一失,法律要求权利人需要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与此相适应,信息的秘密状态当为一种相对性的秘密状态,不求绝对秘密状态。此处的相对性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理解:

  1、秘密性是经营者保密行为的结果,在商业秘密后述的保密性构成要件中存在着保密措施的合理性判断问题,并不要求绝对的保密措施。由此,具有合理性程度的保密措施只能与相对的秘密状态相适应。

  2.绝对的秘密状态不利于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开展。生产经营由人去从事和完成,其中负有特定工作职责的人必然要接触、知悉、掌握其职责所需要的生产经营信息,否则,无法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因此,在这个意义上,信息不需要绝对的秘密。

  3.经营者对外的市场交易是其所有生产经营活动得以回报的归宿,经营者必须对外从事商品交易才能够营利,交易过程中便不可避免地存在着有关商品信息、经营信息的交流。特别是涉及生产设备的交易中,往往涉及向相对方的有关技术信息披露、技术指导服务等交易内容,很可能涉及出售一方的商业秘密。此时,设备的购买者就正当地获悉了对方的技术秘密,也无法保证绝对的秘密性。

  可见,绝对秘密性与生产经营的正常开展相冲突,并可能阻碍市场交易的正常进行,且使管理成本剧增。因此,商业秘密的秘密性不求绝对的秘密状态,相对秘密状态就已经足够。

  所以,一般情况下,在以下几种情况下商业秘密不丧失秘密性:

  (1) 程序合法的技术成果鉴定会不破坏技术信息的秘密性;只要鉴定成果的程序符合要求,鉴定员遵守保密义务,参加鉴定的人员知悉商业秘密,并不致使商业秘密丧失秘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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