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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国对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版权法律保护

时间:2019-08-16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各国对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版权法律保护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世界上最早明确提出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实行版权保护的国家是菲律宾, 但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真正实行版权法律保护最早的是美国。由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产业已在美国的国民经济中占有不容忽视的地位, 出于本国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优势利益的考虑, 美国积极推动他国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立法步入其版权保护轨道, 从而使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版权法保护成为当今世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法律保护的主要形式。

1、美国

60年代, 随着软件大批量投入市场, 基于软件的实用性, 软件开发者试图寻求专利保护。然而, 美国最高法院最初却将计算机程序等同于算法和数学公式, 排除在专利法的保护范围之外, 软件开发者继而转向寻求版权保护。美国1980年修订版权法时, 正式把计算机程序列入版权法保护范围, 明确了对计算机软件的版权保护模式。1997年底, 克林顿签署了《禁止电子盗版法案》, 认定在线复制非授权软件等数字化文件属于违法行为,政府禁止联邦政府机构使用盗版软件, 旨在保护软件知识产权。在双边领域, 授权美国贸易代表依据《1988年综合贸易法》的“特别301条款”制裁拒绝给予美国知识产权保护的国家, 以期将这一保护方式不遗余力地推向全世界。

2、日本

70年代起, 日本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法律保护存在两种主张, 一是以通产省为代表的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专门立法提供保护, 另一种是文部省的采用软件著作权法对软件实行保护。在美国的施压下, 日本国会于1985年通过立法, 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法律保护纳入著作权法框架。日本于2001年实施的现行著作权法规定:在商业行为中、在业务上、在计算机上使用侵权软件的行为, 视为侵权, 只要使用者明知是侵犯软件著作权软件。

3、中国
我国《著作权法》第3条规定, “本法所称的作品, 包括1⋯⋯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国务院于1991年制定并于2001 年修订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计算机软件, 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
4、国际条约

《TR IPS协议》规定, “无论以源代码或以目标代码表达的计算机程序, 均应作为《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所指的文字作品给予保护。”

5、版权保护的特点

优点: (1) 保护要求低, 只要具有形式上的独创性即可获得保护; ( 2) 自动保护, 软件产品只要开发完成, 无论是否发表都受版权保护; (3)保护时间长: 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均至少可以享50年的版权; (4) 促进科技进步, 因其不保护软件的技术思想, 有利于其他软件开发者的整体借鉴, 从而推动软件产业的整体水平提高。缺点: ( 1) 不能保护软件核心的技术部分:软件最核心的部分不是通过程序所表现出来的文字作品, 而是其技术功能, 版权恰恰对这一点不能提供保护; (2)保护效力较弱: 软件的版权并不能排除他人开发与其软件有相近构思和算法的软件,即不具有独占性, 因此不利于保护软件的经济利益; (3) 软件开发中组件技术的应用, 使得软件的技术构思比其作品性显得更为重要, 这却是版权无法保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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