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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国软件著作权保护及质权的规范与借鉴

时间:2019-08-16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各国软件著作权保护及质权的规范与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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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软件著作权的区域性十分明显,但其强大的传播功能则是无与伦比的,人类的文明得益于智慧创作而流芳百世,并推动人类不断进步。国际软件著作权保护的状况主要体现为几个重要的国际软件著作权公约,以及重要的国际文件。如保护文学作品等软件著作权的《伯尔尼公约》、《世界版权公约》,保护工业知识产权的《巴黎公约》等。世界许多国家对软件著作权的登记采用自愿的原则,登记的意义是法律公示,即维护软件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进而对抗第三人。美国至1989 年加入《伯尔尼公约》后承认“版权自动生效”原则,取消了版权登记注册的法律规定,但其注册登记的形式却仍在实行,主要是版权登记可以推定登记人的版权有效性。

    日本《著作权法》第77 条第2 款规定:“以软件著作权为标的的质权的设定、转移、变更、消亡(不包括因混同、软件著作权或担保债权的消亡)或处分的限制,若未进行登记,则不得对抗第三人。”但对软件著作财产权变动进行登记的,是版权登记制度的重要内容,变动登记的著作权财产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德国强调的著作权为“一元说”,即软件著作权虽然有人格权(人身权,下同)和财产权之分,但两者是不可分割的有机整体,软件著作财产权不能被单独转让或出质。德国模式的特点在于高度重视著作人格权,软件著作使用权建基于著作人格权之上并受制于软件著作人格权。英国、美国模式认为软件著作权主要还是一种“财产权”,犹如动产所有权一样。如,英国《1956 年版权法》第35 条第1 款与《1988 年版权法》第90 条第1 款均规定:软件著作权可像动产一样通过转让、遗嘱处以执行法律的方式移转,但极为有限地范围内承认了软件著作人格权,并认为著作人格权可以放弃。法国则主张“二元说”,认为软件著作人格权与作者人格紧密相连,因此具有不可放弃、不可转让的属性。

     著作财产权则不具有人格属性,是纯粹的经济权利,可以转让和继承。上述法国模式,深刻地影响了包括日本、中国等国以及《伯尔尼公约》的立法模式,采用了著作人格权和著作财产权并存与并重的原则,但相对分离的“二元说”模式,著作人格权往往不可转让、不能放弃、永世长存,著作财产权不再受制于著作人格权,可以单独转让、继承。

     我国《软件著作权法》深受法国“二元说”影响,即软件著作权分为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但对著作权质权的界为:一是财产权,并具有财产的可让与性,二是质权财产权的合法性,将著作人身权排除在质权标的之外。笔者认为,尽管上述各国对软件著作权与质权的立法情形不尽相同,但亦清楚反映出了对著作人身权的保护已成为多数国家著作权制度发展中不可阻挡的历史趋势,以著作权质权出质反映了现代文明与世界经济发展对软件著作权的需要的机制衔接,其对市场的意义则作用深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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