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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软件著作权罪与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立案标准分析

时间:2017-10-13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导读】
      软件著作权侵权和商业秘密侵权的民刑界限都是以违法所得数额的大小为标准,所以违法所得数额的计算在两类侵权案件中起到不容忽视的作用。计算机软件包括计算机程序及有关文档,计算机程序是属于商业秘密技术信息的范畴,当权利人将计算机软件程序作为商业秘密进行保护而遭到侵权时,在考虑需要以刑事程序来予以立案时,需要对两者立案标准有所了解,本文将对违法所得的计算以及两者刑事立案标准进行分析总结。
      【基本案情】
      被告人鞠xx在无锡市XJ科技电子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未经公司许可擅自下载了该公司的OP系列人机监控软件V3.0等软件。后于2008年8月与被告人徐xx、华x合谋后,共同出资成立云川工控公司,用其非法获取的上述OP系列人机监控软件生产与XJ公司同类的文本显示器以牟利。2008年12月至2010年10月间,三被告先后生产并向多家单位和个人销售了TD100型等型号文本显示器共计2045台,销售金额计人民币448465元。2010年10月21日,三被告人被抓获。2010年11月下旬,鞠xx、徐xx在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后,伙同孙xx又以云川电气公司的名义生产、销售上述文本显示器计114台,销售金额计人民币25200元。检察院以三被告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法院评析】
      被告人鞠xx、徐xx、华x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计算机软件,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鞠xx、徐xx、华x犯侵犯著作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律师评析】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律师邱戈龙,黄雪芬认为:
      在涉及软件著作权和商业秘密刑事立案标准的计算时,计算依据为违法所得额或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额是指行为人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的多少。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在行为人多次实施侵权行为时,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根据2004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侵犯软件著作权罪的立案标准可以总结为以下几点:
      其一、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
      其二、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元以上,根据该司法解释非法经营数额是指以非法出版物的定价数额乘以行为人经营的非法出版物数量所得的数额;
      其三、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一千张(份)以上的。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规定》第73条的规定,侵犯商业秘密,涉嫌下列情形的,应予立案追诉:
      其一、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五十万元以上;
      其二、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
      其三、致使商业秘密权利人破产的;
      其四、其他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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