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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商业秘密侵权人举证责任法律推定原则

时间:2018-12-10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导读

因商业秘密本身具有的秘密性、保密性和实用性的特性,如果商业秘密权利人按照常规的谁主张谁举证的责任分配规则,会造成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利被侵害而得不到法律上的救济,商业秘密侵权行为人也得不到应有的惩罚。不符合公平与正义的理念,那么商业秘密侵权举证应该如何合理分配呢,我们通过实务分析。

 
一、基本案情

em公司经营范围主要是干鲜果品、蔬菜的销售。wzy担任em公司交易二科科长、市场部副部长、水果经营部副部长等职务,主要负责日常管理、客户服务工作。2007年11月29日,wzy与em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的劳动纪律部分约定保守商业秘密。2013年国庆节后,wzy离开em公司到yr全球农副产品采购中心任职。em公司认为,wzy并利用其在em公司工作积累、掌握的客户信息,将大部分经营客户联系到新任职企业经营,导致em公司收入较去年同期相比大幅度下滑,直接经济损失超过1600万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wzy停止侵害em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赔偿经济损失。

 
二、法院裁判

一、wzy立即停止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

二、wzy赔偿原告西安em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损失3万元;

三、驳回原告西安em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西安em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判决如下:

一、维持判决书第一项,即“被告wzy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西安em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

二、变更wzy赔偿原告西安em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损失20万元;

三、驳回原告西安em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三、评析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商业秘密维权律师邱戈龙分析:在《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 权利人(申请人)认为其商业秘密受到侵害,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查处侵权行为时,应当提供商业秘密及侵权行为存在的有关证据。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被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应当如实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供有关证据。权利人能证明被申请人所使用的信息与自己的商业秘密具有一致性或者相同性,同时能证明被申请人有获取其商业秘密的条件,而被申请人不能提供或者拒不提供其所使用的信息是合法获得或者使用的证据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有关证据,认定被申请人有侵权行为。”

这一规定确立了认定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举证责任倒置和法律推定原则。在认定商业秘密侵权行为中,“所使用的信息与自己的商业秘密具有一致性或者相同性”以及“能证明被申请人有获取其商业秘密的条件”两个事实需要权利人举证证明,被申请人对其获取或使用商业秘密的合法性是举证责任在程序上的倒置,如果被申请人对此拒不举证或者所举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其是合法获取或使用商业秘密,则推定被申请人系侵权行为,依法承担法律后果。

结合本案,原告举证证明wzy在em公司任职期间掌握有em公司的大量商业秘密,而在wzy离开em公司任职与em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雨润中心后,wzy原在em公司负责的水果经营区域的客户大量流失到雨润中心,即其所获取的客户信息与其商业秘密具有一致性,且被告王有中具有获取该商业秘密的条件;而在被告王有中的举证中,有辩称本案中原本在em公司任职而现在在雨润中心任职的还有他人,其并没有泄露商业秘密,但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因此,法院推定wzy的行为已经构成对em公司商业秘密的侵犯,应承担侵犯商业秘密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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