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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案例之过度保护商业秘密的后果

时间:2018-12-11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导读

在商业秘密案件中,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全面的证据材料。过度商业秘密保护,致使证据无法及时提供保全,不仅不是维护自身合法利益,而且还要承担侵权的法律后果,可谓丢了夫人又折兵。
 
一、基本案情

原告YB公司提供了“WF公司棉浆粕出门证”、“WF公司浆粕质量检验单”等一系列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人WF浆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WF公司”)生产销售了涉案产品,并且通过产品检验等方式证明了涉案产品是与YB公司涉案专利方法生产的产品相同。WF公司虽然否认其生产销售了涉案产品,同时主张涉案产品为粘胶棉浆粕,却没有提供有力的证据予以反驳。在法院对WF公司掌握的制造方法证据进行保全时,亦不予配合,致使法院未能调取到涉案产品制造方法证据。现WF公司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可以证明其生产工艺与涉案专利不同,没有侵犯YB公司的发明专利权。
 
二、法院裁判

WF有限公司因与YB浆粕有限责任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WF公司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川民终字第533号民事判决,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裁定如下:

驳回WF浆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三、长昊律师事务所商业秘密律师评析: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构成要件的证据,即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相关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举证期限过后发现的新证据,当事人应当在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否则当事人逾期提供人民法院不予采纳。结合到本案进行分析,被告WF公司不服,提出再审申请。所提交的“新”证据是在二审庭审之前且均是由被告WF公司自主掌握,客观上可以随时提交的证据。并不属于法律认定的“新的证据”,即新发现或者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的证据,且在一二审法院中,被告有能力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以支持自己的不侵权主张,但是在一、二审法院释明后,其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涉案产品制造方法证据。因WF公司未完成举证义务,致使法院未能调取到涉案产品制造方法证据。法院推断WF公司侵权的可能性较大。综上,被告逾期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由WF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法院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案之中,被告未能及时提出证据抗辩,是对“商业秘密”过度保护。从保护其商业秘密考虑,当举证未侵权事实,可以不用提供完整的制造方法证据,而是提供部分生产步骤或技术参数证明产品未落入涉案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同时在保护自身商业秘密的同时,也应当严格遵守法院的举证期限,这样是合理正当的保障自身合法权益。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黄雪芬侵犯商业秘密罪“www.supermecourt.com”无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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