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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源程序可能导致举证不能成功

时间:2019-08-16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提供源程序可能导致举证不能成功
 
【基本案情】

青某与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由青某为公司开发相关产品,公司按月支付相关报酬,后青某以公司拖欠劳动报酬为由离职并带走了其开发的相关产品的源代码。双方就源代码的归属问题产生争议,遂至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相关产品的版权应当归公司所有,同时公司应支付青某某欠付工资。青某、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现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依法改判。

  双方上诉请求:

  青某上诉请求:一、公司支付2013年8月12日至2013年8月31日拖欠的工资117元;公司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拖欠的工资2975元;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万元;青某无须向公司归还DVI、VGA光端机的源代码及原理图;二、判令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见上诉状。

  公司上诉请求:一、判令青某办理工作交接,将DVI光端机、VGA光端机、HDMI光端机,3款产品源代码及原理图,及DVI-I光端机原理图交给公司;二、判令青某支付公司造成的损失60万元。

  本案争议焦点:

  一、青某所主张的2013年8月至2015年4月工资是否存在未足额支付情形?

  二、VGA、DVI、HDMI、DVI-I四款光端机的源代码及原理图是否应当返还公司?

  工资是否存在未足额支付?

  青某在法庭上表示,公司从2013年8月至2015年5月期间,存在多次未能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规定的日期如时发放工资,且未给出任何正当理由。青某陈述,双方约定的产品提成是在每月末计算并发放,无论单位是否销售和回款,单位都应及时足额支付青某当月的所得提成。但是在2014年12月之前,单位从未按此条款执行过,未按时发放过产品提成。

  青某陈述,曾在2014年12月和公司高层谈话,双方重新约定按周支付提成,公司当即承诺不再违反约定,但后来公司依然未能履行。青某认为,公司在重新制定规则后仍不履行属于主观故意。

  公司方认为,青某的工资、提成公司均已足额发放,且是一起发放的。并且称青某主动要求离职,并且青某的擅自离职带来的产品积压等问题给公司造成了损失。

  源代码及原理图属于谁?

  原、被告双方在其劳动合同第24条规定了“青某工作期间研发的产品,版权归华创公司所有,如果华创视通公司未能按规定及时足额支付青某工资或产品提成,则产品的知识产权和版权归青某所有”,针对此条款,双方均有争议。

  青某表示,其个人仅掌握VGA、DVI的源代码和原理图,而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青某掌握HDMI、DVI-I的源代码和原理图。

  关于VGA、DVI归属问题,青某认为应该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第23条第10款、第24条执行。单位出现未能及时发放工资和提成的情况,知识产权应当归劳动者所有。这也符合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中的“产权归属由合作开发者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原、被告双方既然签署了约定,就要遵从。

  青某认为,公司并没有足额支付工资或者提成,所以产品的知识产权和版权归青某所有。同时青某认为,虽然双方在书面上是劳动合同关系,但是约定了知识产权归属的问题。在合同中也可以看出,源代码和许可证密不可分,“如果交出了源代码,那么根据源代码享受提成的权利就消失了。”青某如是表示。
  对于源代码的归属,公司方认为已足额发放了青某的工资、提成,所以源代码及原理图的归属权应该属于公司。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邱戈龙侵犯商业秘密罪“www.supermecourt.com”无罪辩护律师)
 
【评析】
在软件纠纷的技术鉴定中,能够提供有效的、有充分说服力的源程序作为鉴定物,无疑对澄清开发者身份有积极意义。在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该源程序可被直接采信,起到证明开发者身份的效果。即使在有争议的情况下,源程序也助于对辨别程序中哪些是独创的、哪些是参考他人的或是公知技术的部分,起到很好的说明作用。在软件侵权的技术鉴定中,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源程序直接进行比较,是一种比较快捷高效的鉴定方法。但在实际生活中,当事人因一些原因,未能出具源程序的情况也时有发生。主要原因可能是有一方当事人手头根本就无源程序;或者即使有源程序,该源程序对已方不利,故意不提交鉴定。当事人在没有源程序作为证据支持诉讼主张或进行抗辩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极有可能对举证不能或被可能推定侵权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技术鉴定中不能出示源程序的情形,原、被告均有可能发生。笔者曾参与过一起软件侵权的司法鉴定:被告公司中的一个雇员曾在原告公司工作过,并曾参与过某个软件的开发。当该雇员离开原告公司时,就将原告的源程序带走了。当原告就被告对该软件侵权提起诉讼时,原告无法出具源程序而被告却能出示。在另一起侵权软件的鉴定中,原告开发的软件经过了多次改进,每次的改进都是在前一版的基础上直接修改,并以新版本覆盖旧版本,最后形成了第四个版本。原告起诉被告抄袭其第三个版本,此时原告无法提供第三版本的源程序,致使自己处于非常被动的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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