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软件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立法模式及其使用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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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的合理使用制度的立法模式大概分为三种类型,即“具体规定”模式、“抽象规定”模式和“抽象规定+具体规定”模式。顾名思义,“具体规定”模式是列举构成合理使用的具体情形,采取此种立法模式的包括我国《著作权法》第22 条的规定及《德国著作权法和邻接权法》第六章中的相关规定。“抽象规定”模式的主要代表则是美国,就是上面已经有所阐述的判断著作权合理使用的四种标准。目前最流行也最具周延性与弹性的做法即是以主要的著作权国际公约为代表的“抽象规定+具体规定”模式。
就我国目前《著作权法》及《软件著作权保护条例》中的“具体规定”这种立法模式而言,其主要的缺陷表现为缺乏弹性,其内容无法跟上信息时代变化万千的脚步。对于软件技术而言,这其中的发展更是日新月异。其中一个具体表现即是软件的技术措施的保护在某些时候完全限制了软件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功能的发挥。
由此可见,“具体规定”的立法模式完全不能适应软件技术的发展。就我国目前的情况而言,应该就软件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建立“抽象规定+具体规定”的模式。“抽象规定”模式对软件著作权合理使用的概念、构成要件及其判断标准等一般条款加以规定,使法官在纷繁复杂的网络时代背景下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使软件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具有一定的灵活性,能适应数字资讯时代的发展;“具体规定”模式则可以针对目前部分法官素质稍欠可能对法条理解存在偏差或因某种非法目的而对法条曲解的情况,规定软件著作权合理使用的具体情形,以对法官解释合理使用的情形时起到指导与监督作用,毕竟软件技术对于大部分法官而言是比较陌生与艰深的。
对著作权客体的合理使用是一种权利,软件作为著作权的客体之一,也应当有其软件的合理使用情形。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七条对软件合理使用的一种情况进行了确认,我们认为这是远远不够的,是不能满足现代社会发展的要求的。软件的合理使用权需要一套完善与合理的制度来全面构建。下面,我们先来讨论一下设立软件合理使用权的可能性。
首先,著作权法中已经有合理使用制度的相关内容,软件作为著作权一个客体,适用合理使用制度,在法理学上不会产生冲突。其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七条已经规定“为了学习和研究软件内含的设计思想和原理,通过安装、显示、传输或者存储软件等方式使用软件的,可以不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虽然条款很简陋,但为其他软件合理使用的情形提供了范本,也使其他合理使用的情形在保护条例中的位置得到了明确。
再次,《知识产权协议》第十条第1 款明确规定将计算机程序,包括源代码和目标代码,作为文字作品来保护。《伯尔尼公约》还规定:“在符合公平惯例的情况下,允许以合理的目的使用他人作品”。何为“公平”,这个概念虽然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但可以看出,按《伯尔尼公约》的标准,合理使用的范围还是相当广泛的。但我国对软件的合理使用仅规定了一条,即《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第十七条。由此可见,我国对软件的合理使用的范围规定得是相当狭窄的。因此,如果我们设立软件合理使用权以扩张合理使用的范围是不会违反我国承担的国际义务的。
最后,有学者认为,软件是一种特殊的知识产权客体,对它的合理使用有特殊的限制是有理由。布图设计同样是特殊的知识产权客体,他们的合理使用都考虑到个人目的的使用;但我国软件的合理使用没有考虑到个人使用目的的使用。相较于法律对布图设计的合理使用的规定,软件的合理使用的范围有待扩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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