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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在职员工成为软件著作权人应具备的“2+1”条件

时间:2018-12-10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导读】
        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软件著作权一般由软件开发者享有。公民成为软件开发者必须具备两项实质要求,而对于在职公民来说,还得再讨论一个问题,即其开发的软件是否属于职务作品。 

       【基本案情】
        2013年12月28日,国家版权局对名称为“JG灯控程序”的软件予以著作权登记,著作权人为原告MJ公司。
        原告MJ公司发现被告谢某在未经原告MJ公司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大规模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原告MJ公司计算机版权的舞台灯光控制器产品。原告于2014年10月29日对被告的行为采取了公正证据保全。
        被告谢某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软件与涉案软件相同,但表示其使用涉案软件获得了软件共同著作权人林某的许可,不构成侵权。
        林某(MJ公司发起人之一,后退股)出庭作证表示,涉案软件由其与王某(MJ公司发起人之一,后退股)共同开发,因不知道原告MJ公司进行版权登记而未提出诉讼;在2014年9月份口头许可被告谢某使用涉案软件。

       【法院评析】
        第三人林某不享有涉案软件“JG灯控程序”的著作权。

       【评析】
        有关本案第三人另谋是否享有涉案软件“JG灯控程序”的著作权的问题。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软件著作权律师黄雪芬、陈键城认为:
        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条第三项有关自然人成为软件开发者的要求是“依靠自己具有的条件独立完成软件开发,并对软件承担责任的自然人。”具体说来就是公民要成为软件开发者,必须满足两项实质要求:第一、该自然人是依靠自己具有的条件完成软件开发。对在单位任职的职工来说,这意味着其不能使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第二、是公民对自己软件承担责任。对在职公民来说,就是不由所在单位对软件承担责任。
        对于非在职公民来说,只要满足上述两项实质要件,就是软件开发者,从而成为软件著作权人。对于在职公民来说,如果其满足上述两项实质要件,则自然是软件开发者,但其能否成为软件著作权人,还要看所开发的软件是职务软件还是非职务软件。根据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只有非职务软件的著作权才属于作为软件开发者的在职公民
        本案中,证人林某虽表示其系涉案软件的共同著作权人,但其并未提交其开发设计涉案软件的直接证据,故法院认定其主张并不足以否定原告MJ公司对涉案软件享有的著作权。然而即便李某能够提交其开发设计涉案软件的直接证据,也未必就可以证明其享有本案涉案软件的著作权。
        因为李某即便能证明其确实开发设计了涉案软件,这也仅仅能说明其是软件开发行业中,从技术角度上所称的“软件开发者”,或者说是软件研制者更为合适。作为一法律意义上的自然人,林某若要证明其系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人,其必须证明其系依靠自己具有的条件独立完成软件开发,并对软件承担责任的。此外还得证明其所开发的软件既不是其从MJ公司退股前执行本职工作的结果,亦与其退股前在原告MJ公司中从事的工作内容无直接联系,即证明涉案软件并非其职务作品。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邱戈龙侵犯商业秘密罪“www.supermecourt.com”无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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