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概述
FRIP2.1”(又称“FP.1”)软件是原告经多年研究开发完成的具有国际领先水平的软件,系F电子出版系统的核心技术之一,原告依法对其享有著作权。2004年4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营业场所内的一台与照排机相连接的电脑中非法安装和使用了上述原告享有著作权的软件,并利用其对外提供照排服务获取商业利润。
二、案件详情
2003年3月20日,国家版权局出具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该证书记载:原告系“FRIP2.1软件的著作权人,该软件于2000年12月20日首次发表,原告以原始取得方式取得该软件的全部权利。
2004年8月16日,案外人BDF集团公司和BH计算机科学技术研究所共同出具《证明》,载明:FRIP2.1软件是由BDF电子有限公司复制发行的计算机软件产品,在包装上声明由BDF集团和BH计算机科学技术研究所享有著作权。由于BDF电子有限公司是实际的生产、销售单位,2002年底BDF集团和BH计算机科学技术研究所不再享有RIP2.1的著作权,由BDF电子有限公司享有RIP2.1著作权及相关知识产权。
2004年6月15日,LH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记载:2004年4月27日,LH公证处公证人员对YH有限公司办公室内(该处展示有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电脑进行证据保全,发现电脑中装有F(R)PSPNT(TM)版本号2.10的计算机软件壹套,该软件运行时显示的版权人为北大F集团公司和BD计算机研究所,且该电脑与EC6300照排机相连。经法院勘验,原告提供的FRIP2.1正版软件运行时显示的著作权人与被告被保全的被控侵权软件显示的著作权人一致,即BDF集团公司和BD计算机科学技术研究所,且原告提供的FRIP2.1正版软件运行时显示的英文版本号即“F(R)PSPNT(TM)版本号
三、法院裁判结果
一、被告YH有限公司停止侵害原告BDF电子有限公司所享有的FRIP2.1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二、被告YH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BDF电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三、对原告BDF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律师案件评析
专利处理软件侵权案件律师黄雪芬、邱戈龙认为本案焦点有以下两点:
第一,关于原告对涉案计算机软件享有的著作权问题。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受法律保护,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得擅自复制、使用计算机软件,否则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享有的复制权,是指将计算机软件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鉴于原告已向法院提交相关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且被告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故法院确认原告系FRIP2.1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原告享有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受我国法律保护,任何民事主体均有义务予以尊重,不得侵犯其合法权利,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关于被告使用相关软件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享有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的问题。
被告使用了FRIP2.1计算机软件,其作为最终用户,有义务和责任举证证明其使用的软件具有合法授权。鉴于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其使用的软件经过合法授权,故法院认定其使用的软件为侵权复制品。同理,由于被告不能提供该软件的合法来源,法院亦无法判断其是否存在属于“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其使用的软件系侵权复制品的事实。被告以商业目的使用盗版软件,且无法提供合法来源,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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