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见,在商业秘密案件中,也不是在所有的情况下都适用“停止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一般情况下,法院要判令被告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应当具备以下四个条件:
(一)原告的诉请
原告的诉请是法院得以审理和判决的基础。
(二)商业秘密权利的合法和有效存续
商业秘密的合法、有效存续是法院得以保护的基础,也是停止侵权的目的所在。如果需要保护的商业秘密权根本不存在或者已经丧失了存在的合法性,判令停止侵权,只会是一纸空文,没有任何异议。
(三)权利正在受到侵害或存在受到侵害的可能
原告如果在诉请中要求停止侵权,需要向法院证明要求保护的权利正在受到侵害或存在受到侵害的可能性。
(四)侵权行为有停止侵害的可能
当事人之间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权衡也是判断责任承担方式的重要因素。
因此在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并不是任何时候都适用“停止侵权”的责任承担方式。这就需要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根据案件本身的发展情况,在权衡当事人之间以及社会公益利益的基础上对责任的承担方式进行综合的判断。当然,对于当事人来说,也应当根据案情的进展和自身的需要,在提供足够证据的基础上向法院提出明确的诉求,以最大程度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的,应当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损害赔偿额。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根据其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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